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昌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昌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檳榔刀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檳榔刀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檳榔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張昌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5月3日晚上11時許,持其所有而客觀上可
作為兇器使用之檳榔刀1支,至 呂理圳 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村○○路○○○號旁之檳榔園,割取呂理圳所有之檳榔1芎(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
㈡於106年5月3日晚上11時10分許,持上開檳榔刀1支,
古英財 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村○○路○○段之檳榔園內,割取古英財所有之檳榔8芎(價值約4千元)得手。
㈢於106年5月3日晚上11時25分許,持上開檳榔刀1支,
古英良 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村○○路○○段之檳榔園內,割取古英良所有之檳榔2芎(價值約2千元)得手。嗣呂理圳於翌(4)日上午5時50分許,在其檳榔園附近土地公廟發現張昌民遺留該處之檳榔刀1支及檳榔1芎等物,旋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搜索,當場於上址附近查獲張昌民,並扣得上開檳榔1芎、已剪除芎枝之檳榔2袋(上開檳榔均已發還被害人呂理圳、古英財、古英良)及張昌民所有,供其為上開各次犯行所用之檳榔刀
1支。後張昌民於106年5月4日接受員警詢問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㈡及㈢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此部分犯行自首並願受裁判,始悉全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昌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昌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6、12、13頁,偵卷第
7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理圳、古英財、古英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1至28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警員 王李平生 106年5月4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及查獲現場、扣案物、案發地點相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6至40、42至44、47至53頁),並有扣案之檳榔刀1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所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3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持檳榔刀1支行竊之事實,業經認明如前,而該檳榔刀1支,既可用於割取檳榔,因認具有堅硬銳利之特性,故依社會通念,若持上開檳榔刀1支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上開檳榔刀1支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上開3次犯行,各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6年5月4日之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12頁),是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各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其他損害,又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所竊得之檳榔,已發還被害人呂理圳、古英財、古英良領回(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復被告犯後坦承竊盜犯行,堪認表現悔意,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惟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且罹有思覺失調症,此有其提出之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檳榔共11芎,固係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呂理圳、古英財、古英良,業據前述,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檳榔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各次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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