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榮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3月26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街○段○○○巷○○號住所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水加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7日,因另案涉嫌竊盜為警通知到場,其於員警詢問時(產生具體懷疑前),即主動告知有施用毒品之情,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4月15日15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混在香菸內,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6日,因另案涉嫌竊盜為警逮捕,其於員警詢問時(產生具體懷疑前),即主動告知有施用毒品之情,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榮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
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28頁),是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榮章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均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事實一(一)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同時置放於針筒內注射進入體內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於上開事實一(二)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同時置放於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前揭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及表示願受裁判之意,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刑事案件報告單、偵查報告各2份存卷可證,被告坦承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審酌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業如前述,復行施用毒品,枉費政府先予施用毒品者治療之美意,益彰其未能記取教訓,更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實屬不該;惟衡被告施用毒品僅傷害自身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害及他人,其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且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未扣案而供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注射針筒及香菸,除據被告供稱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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