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82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茂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488號、第52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茂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柒肆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葉茂盛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
435號、第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100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99年間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6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6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於101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8
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8樓(起訴書漏載「8樓」)處,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8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105年聲搜字第628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9月11日晚間
10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於105年9月11日晚間7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與文化二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8公克,驗餘毛重0.2743公克,含包裝袋1只),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茂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照片。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743公克,含包裝袋1只)。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743公克,含包裝袋1只)
,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06年
4月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本院復查無確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