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3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7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730號抗告人國穎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查相對人將抗告人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公告名單,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抗告人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內不得參與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且限制期間亦僅3年,非必然即使抗告人營運陷入困難。縱認抗告人因原處分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投標或一般公司行號因此將抗告人列入拒絕往來廠商名單而發生營利損害,仍屬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抗告人認本件刊登公報之結果,將影響抗告人商譽、營業損失、員工失業之損害,惟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或以他法回復,即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從而,尚難認抗告人有不能回復之損害,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謂: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固有得以金錢賠償損害之情況,惟此種代替賠償之性質,究與喪失參標機會之損害、無法累積工程實績之損害及商譽損害、營業損失、員工失業之損害不同。蓋因,已喪失之參標機會,因已由他人得標而無法取得,則回復原狀勢所不能;工程實績因無法參標之3年期間之經過,必無法累積成與未經執行時相同;況本件執行行為如致身為法人之抗告人無法存續,自無從使其復存。再者,縱認前述損害仍得以金錢賠償,惟抗告人因停權3年所造成之損害,其金額勢必過鉅,且計算顯有困難,日後抗告人縱使仍得再行請求,惟此將造成國家負擔過重之金錢支出及不必要之爭訟程序等語。按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本件原裁定業已敘明縱抗告人因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致影響抗告人商譽、營業損失、員工失業損失,惟各該損失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尚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害,自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經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泛言其因停權之損害,計算顯有困難,回復原狀勢所不能云云,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帥嘉寶法官胡方新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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