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貨款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276號上訴人慶豐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瑞華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 律師
林正雄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鋒 被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林欣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貨款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HELLO公司係一設立於薩摩亞(SAMOA)之境外公司,前向被上訴人合計借用美金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HELLO公司於民國97年9月5日屆期未按時清償,計積欠美金80萬元之本息、違約金。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就HELLO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98年司執字第15001號),執行標的包括HELLO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債權美金21萬7889元(下稱系爭貨款債權)。惟上訴人以HELLO公司對於上訴人並無債權為由,對於系爭貨款債權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但上訴人確實曾向HELLO公司訂購15批貨(下稱系爭貨物),HELLO公司並已交貨,合計貨款為美金21萬788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確認HELLO公司對上訴人有美金21萬7889元之金錢債權存在。(原審判決確認債務人HELLO公司對上訴人有美金18萬0610.03元之金錢債權存在;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辯以:HELLO公司與臺灣得來意公司、大陸安吉得來意窗飾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安吉得來意公司)總稱得來意集團,臺灣得來意公司為該集團之母公司、HELLO公司為境外紙上公司、臺灣得來意公司透過HELLO公司成立大陸安吉得來意公司。否認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HELLO公司間。又HELLO公司、母公司臺灣得來意公司及大陸安吉得來意公司因遲延交貨,導致上訴人遭美國公司扣款。HELLO公司就訂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等17筆之貨物均未交付,此部分之貨款為美金25萬3766.63元。否認HELLO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之真正。
HELLO公司並未交付貨物,又遲延後之給付,於上訴人已無實益,故拒絕其給付。若認上訴人與HELLO公司間確實存在系爭貨款債權,然而上訴人代HELLO公司墊【貨物編號TG-4(美國)】出貨至美國給美商Lowe's公司之1987pcs空運費美金3萬6474.57元、併櫃費用美金213元、【貨物編號TG-8(美商Lowe's公司指定出貨至加拿大)】重新返工費用美金590元;人工整理費及內陸運費(重新返工後,代墊轉送給Lowe's各商店)美金9197.70元;及【貨物編號LMT3(秘魯)】竹絲捲簾(babmooshade)發黴之賠償美金804.40元,上訴人主張以此與貨款債權抵銷。又因HELLO公司之前有25筆訂單無法正常出貨,造成上訴人遭美國客戶Lowe's公司扣款美金30萬8877.88元,造成契約利益損失總計美金20萬975
0.46元。HELLO公司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應賠償上訴人美金20萬9750.46元。若認HELLO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貨款債權,上訴人亦以抵銷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HELLO公司為在薩摩亞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未在我國認許
登記,負責人為 粘效維 ,HELLO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分別為97年5月21日美金16萬元、97年6月12日美金24萬元、97年7月11日美金40萬元,合計借用美金80萬元。嗣因HELLO公司屆期未按時清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3157號支付命令命HELLO公司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借款本息與違約金確定。嗣被上訴人持上開執行名義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HELLO公司對於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16日發扣押命令,但經上訴人聲明異議。
㈡上訴人有訂購系爭貨物,訂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HELLO公司有就該15筆訂單號碼開立商業發票(COMMERCIALINVOICE),其上記載交易對象為上訴人,惟無HELLO公司人員之簽名及蓋章。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
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HELLO公司雖為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但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法律行為仍然有效,合先敘明。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HELLO公
司間等語,上訴人雖不否認有於97年8月29日訂購系爭貨物(訂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否認HELLO公司為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並辯稱HELLO公司為紙上公司,實際上均係以臺灣得來意公司為聯繫窗口云云。查HELLO公司之訴訟代理人 黃俊堯 雖陳稱:HELLO公司是紙上公司,所有的聯繫均係透過臺灣得來意公司,如果是大陸廠出貨,都是以HELLO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交易,如果是臺灣出貨,就直接以臺灣得來意公司與上訴人交易,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是存在於HELLO公司與上訴人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69頁);證人即HELLO公司之總經理 粘維哲 證稱:我是臺灣得來意公司的總經理,大陸安吉得來意公司的負責人,並在HELLO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這3家公司的聯繫窗口均係臺灣得來意公司,HELLO公司是臺灣得來意公司的境外公司,是粘效維成立的,大陸安吉得來意公司是HELLO公司去投資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72、73),顯見臺灣得來意公司在薩摩亞設立境外公司即HELLO公司,並透過HELLO公司在大陸地區設立大陸安吉得來意公司。則HELLO公司雖係臺灣得來意公司在境外所設立之公司,但臺灣得來意公司與HELLO公司法人格各自獨立,HELLO公司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並不當然對臺灣得來意公司發生法律效力,臺灣得來意公司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亦不當然拘束HELLO公司。是系爭貨物買賣之締約事宜縱係由臺灣得來意公司之人員接洽、處理,亦係以HELLO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為本件買賣行為。 況粘維哲吳明揚 名片(見原審卷第1宗第132頁),其上記載粘維哲(英文名字JerryNien)係HELLO公司、大陸安吉得來意公司、德簾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吳明揚係HELLO公司、臺灣得來意公司、德簾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足見粘維哲、吳明揚亦係以HELLO公司而非臺灣得來意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交易。又HELLO公司出具之商業發票、出貨明細(見原審卷第1宗第83至第88頁)均係由HELLO公司以上訴人為買受人,而就系爭貨物之訂購所開立,該商業發票上雖無HELLO公司負責人之簽名,是否具有商業發票之效力固非無疑,但非不得作為認定本件買賣當事人之證據;且訂購單下方有上訴人公司之簽名、計劃訂貨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宗第78至第132頁),亦明確記載上訴人向HELLO公司訂購系爭貨物,是足認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HELLO公司。至於上訴人所辯系爭貨物係委託杭州豐源(潤澤)公司出貨予鎮江元鼎公司,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買受人係「鎮江元鼎公司」云云。但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縱委由第三人交付買賣標的,該第三人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⑶上訴人辯稱:HELLO公司未交付系爭貨物云云,但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查HELLO公司確有將系爭貨物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 粘維哲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宗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正面、第241頁背面、第260頁背面、第243頁背面),且有HELLO公司出具之上開商業發票、出貨明細,及上訴人不否認為真正之粘維哲97年11月4日、98年2月5日電子郵件;上訴人於97年11月4日、98年2月5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宗第41頁),上訴人於98年2月5日所寄發予粘維哲之電子郵件中表示「因我們仍有一筆貨款美金253,766.63元貴公司遲未解決,但若扣除以下mail提及的費用及這相關的損失後仍有不足」,而「以下mail提及的費用」所指乃同日電子郵件下方所列之「97年11月4日電子郵件」記載之「1.TG-41987pcs空運美金3萬6474.57。2.TG-41987pcs空運到ASI倉庫Lowe'sstore所發生的人工整理費及內陸運費(金額待通知)。3.TG-8元鼎重新返工的費用(金額待通知)。4.LMT3babmooshade發霉的扣款美金804.40」,顯見上訴人尚積欠HELLO公司貨款美金25萬3766.63元,否則何以會表示扣除以下mail提及的費用及這相關的損失後仍有不足。是HELLO公司應已將系爭貨物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辯稱未收受系爭貨物云云,尚無足採。至於證人粘維哲雖證稱:HELLO公司出貨有遲延,所以上訴人將訂單取消,重下訂單,我們在97年9月出貨,我於97年10、11月與上訴人協商後,上訴人就未在繼續下單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38頁正面、第242頁正面),但依上開說明,HELLO公司已將系爭貨款美金25萬3766.63元之貨物交付予上訴人,至於下述之空架費問題,不論係上訴人取消訂單致HELLO公司未出貨,抑或係HELLO公司完全未交貨、或僅交付部分貨物,均屬另外之交易(據證人 吳雅玲 所證係訂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系爭貨款是否已交付無關,附此敘明。
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以貨物編號TG-8(美商Lowe's公司指定出貨至加拿大)重新返工費用美金590元;人工整理費及內陸運費(重新返工後,代墊轉送給Lowe's各商店)美金9197.70元;代墊併櫃費用美金213元;因HELLO公司未能正常出貨,致上訴人遭美國客戶Lowe's公司扣款美金30萬88
77.88元及受有總計美金20萬9750.46元之契約利益損失抵銷等語(貨物編號TG-41987pcs之空運代墊費美金3萬6474.57元;貨物編號LMT3(秘魯)竹絲捲簾(babmooshade)發黴之賠償美金804.40元部分,原審認上訴人得主張抵銷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符,已確定),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對HELLO公司得抵銷之債權存在等語。查:
①證人粘維哲證稱:當初我與上訴人只有講到空運費的部分
,但我沒有答應人工整理費及內陸費這一筆要讓上訴人扣款,上訴人所說的金額是訴訟過程中才知道;不知道有併櫃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261頁正面);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HELLO公司確有積欠上訴人此款項,則上訴人主張以貨物編號TG-8(美商Lowe's公司指定出貨至加拿大)重新返工費用美金590元、人工整理費及內陸運費(重新返工後,代墊轉送給Lowe's各商店)美金9197.70元;及代墊併櫃費用美金213元抵銷,即非可採。
②上訴人主張第三人HELLO公司應賠償因無法正常出貨,致
上訴人遭美國客戶Lowe's公司扣款空架費美金30萬8877.88元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粘維哲證稱:上訴人有向HELLO公司訂購25筆的訂單,因為HELLO公司出貨有遲延,所以上訴人將訂單取消,另下訂單,上訴人後來有用電子郵件說要扣的扣款,我也不知道費用是怎麼出來的,上訴人沒有提出相關證據給我看,我從頭到尾只答應上訴人要扣空運費美金3萬多元及發霉賠償美金804元這二筆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正面、第242頁背面、第261頁背面);粘維哲另證稱:我們在9月份出貨,出完貨後97年10、11月,我們有與上訴人協商請他們繼續下單,他們那時候有說可能會有空架費的損失;關於美金25萬3766.63元貨款部分,我曾經打電話給上訴人問要如何處理,上訴人要我去押匯,後來因為他們提說將來有損失要如何處理,我就沒有去押匯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242頁正面、第243頁正面),但該證人證詞僅足以證明「可能」會有空架費之損失及「將來有損失要如何處理」,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受有遭扣空架費之事實。至於證人粘維哲另證:98年2月5日之EMAIL文件是Lowe's公司對慶豐富公司扣款美金30萬8877.8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雖與證人吳雅玲所證Lowe's公司對慶豐富公司扣款美金30萬8877.88元大致相符,惟證人粘維哲係在上訴人同意繼續下單,希望HELLO公司能繼續運作下,未對於上訴人主張扣款30萬8877.88元表示反對,尚不足以作為上訴人確遭扣款之證據。至於證人吳雅玲雖證稱上訴人確實有被美國Lowe's公司扣款30萬8877.88元等語,及Lowe's公司行銷董事DianeGraham之上開EMAIL文件縱屬真正,但上訴人始終未說明空架費之計算依據及基準,是此或係因上訴人為維繫與美國大客戶之交易,即遽予同意,然而尚不能因上訴人同意美國Lowe's公司扣款,即將之轉嫁予HELLO公司。亦即縱使美國Lowe's公司確有以空架費為由對上訴人主張扣款,亦無從認係因HELLO公司未正常出貨所造成之損失,而應由HELLO公司負擔。是上訴人主張其對HELLO公司有30萬8877.88元之債權,並以之與系爭貨款債權抵銷,尚不足採。
③上訴人主張HELLO公司應賠償因無法正常出貨,所受美金
20萬9750.46元之契約利益損失,並以之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相關單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183頁至第281頁)。然證人粘維哲於證稱:HELLO公司出貨有遲延,所以上訴人將訂單取消,重下訂單,我們在97年9月出貨,我於97年10、11月與上訴人公司協商後,上訴人就未在繼續下單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38頁正面、第242頁正面),顯見HELLO公司嗣後仍有依上訴人重下之訂單出貨。
又稽之上訴人提出之契約利潤訂單整理(見原審卷第1宗第183頁),其上記載AS公司於97年5月22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陸續下單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於97年5月26日起至97年7月4日止陸續下單予HELLO公司,並約定裝船日為97年6月20日起至97年8月11日止等情,而上訴人主張HELLO公司未出貨,並否認有將訂單取消,重下訂單之情形,則衡情其已受有總計高達美金20萬9750.46元之契約利益損失,豈會於97年8、9月再向HELLO公司訂購系爭貨物(訂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5筆,按前開上訴人訂購單、計劃訂單明細表記載上訴人接單日期為97年8、9月)?足見證人粘維哲上開證述上訴人將訂單取消,重下訂單等語,應非子虛。則上訴人是否有因HELLO公司未出貨,而損失賺取價差之利潤(即「A公司向上訴人下單訂購之金額」減去「上訴人向HELLO公司下單採購之金額」之損失),即屬可疑。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單據,僅得證明AS公司向上訴人訂購貨物25筆,上訴人再轉向HELLO公司訂購貨物25筆,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因HELLO公司未交付貨物,致無法對AS公司履約而負有債務不履行責任,或遭AS公司解約之情事,自難認上訴人有何無法賺取價差利潤之所失利益。
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對HELLO公司有上開債權,舉證尚有不足,其就此部分提出抵銷抗辯,即無理由。
⑸至上訴人抗辯HELLO公司之總經理粘維哲於98年2月5日回覆
郵件表示「客戶向慶豐富公司索賠的金額,HELLO公司願意降價,甚至每次貨款讓慶豐富扣5%。」,顯見HELLO公司對上訴人已無貨款債權存在云云。然查,證人粘維哲證稱:我們希望上訴人繼續下單,希望公司繼續運作,我們於97年7月在大陸發生財務危機,沒有辦法馬上出貨,我們告訴上訴人臺灣的董事長說沒辦法出貨,他說一定要出,所以我就與他協商,請我們的供應商出貨,所以到最後就把訂單取消,重新下單,我們在9月份出貨,出完貨後97年10、11月,我們有與上訴人協商請他們繼續下單,他們那時候有說可能會有空架費的損失,問我們這筆費用將來要如何處理,我那時有口頭承諾如果對方繼續下單的話願意每筆貨款扣5%,這是我單方提出來的,雙方沒有達成協議,上訴人沒有答應要繼續下單。但當時談的時候,上訴人並沒有告訴我他們有被扣款30萬元,上訴人只說可能會有損失,但國外客人還沒有告訴他要扣多少,隔年2月份上訴人就寄這封郵件給我,告訴我們他們的客人有扣款美金30萬元,上訴人要求我們要負責這部分。但是我在97年10、11月跟上訴人協商後,上訴人就沒有繼續下單。我於98年2月5日有回覆電子郵件,表示我去年已經跟你們說過如果繼續下單的話,願意給你們扣款5%,但上訴人確實損失多少,我們沒有確認過,上訴人之前所寄的電子郵件表示要扣的款項,除了TG-41987pcs空運代墊費美金3萬6474.57元、LMT3(秘魯)竹絲捲簾(babmooshade)發黴之賠償美金804.40元,我當初有答應可以扣款外,其他關於美金扣款30多萬元部分,我也不知道費用是怎麼算出來的,上訴人沒有提出相關證據,另外其他費用的金額,我是到訴訟中才知道。關於美金25萬3766.63元貨款部分,我曾經打電話給上訴人問要如何處理,上訴人要我去押匯,後來因為他們提說將來有損失要如何處理,我就沒有去押匯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242頁正面至第243頁、第261頁),足見HELLO公司對上訴人原有美金25萬3766.63元之貨款債權存在,其僅同意上訴人扣除貨物編號TG-41987pcs空運代墊費美金3萬6474.57元、LMT3(秘魯)竹絲捲簾(babmooshade)發黴之賠償美金804.40元,至於其他上訴人主張應扣除之金額,HELLO公司在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損失之情形下,基於解決公司危機之考量,僅係提出「若上訴人同意繼續下單,願意降價甚至每次貨款讓上訴人扣5%」之建議,然而上訴人並未與HELLO公司達成協議。此僅係HELLO公司為達成和解或協議下,準備讓步之意思而已。參之證人粘維哲於98年2月5日回覆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2宗第10頁)記載「當初我們一直跟貴公司協商,希望貴公司可以繼續下單,客戶向貴公司索賠的金額,我們願意降價甚至每次貨款讓貴公司扣5%之類的建議,為了這件事我還找 蔡欽亮 到貴公司協商,他也同意,可是貴公司一直拒絕協商,現在我已經沒有籌碼可以運作了,您說我該如何處理」等語,益證上訴人並未同意HELLO公司所提「若同意繼續下單,願意降價甚至每次貨款讓上訴人扣5%」之建議,是其後雙方既未能達成協議,上訴人尚不得以協議過程中之HELLO公司表示,而主張HELLO公司已認同及同意扣除上訴人主張索賠之金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⑹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HELLO公司對上訴人有美金18
萬0610.03元之金錢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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