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家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楊澤東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再審被告 楊孝文
楊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本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一百年度家上易字第十四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㈠本件原確定判決有如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被告經被繼承人 楊榮和 (下稱楊榮和)及訴外人 張素婚 (下稱張素婚),申請在戶籍登記為親生子女,且張素婚亦不知悉再審被告是否為楊榮和之非婚生子女,為原確定判決所認。足認楊榮和及張素婚並無收養再審被告之主觀意思。原確定判決僅以楊榮和及張素婚係自再審被告出生即加以扶養之外觀事實,遽認再審被告為楊榮和之養子女,即具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之錯誤,及不適用上述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二三號判例意旨顯然影響裁判之再審事由。㈡本件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經斟酌之再審事由:張素婚既於原審前訴訟程序證稱:「楊孝文抱回來我不知道,那時候我在高雄,後來我知道他還很小,還在手上抱著。民國六十年我辭職,被繼承人楊榮和把楊雅惠抱回來給我養,他媽媽說要抱一個小孩給我養,都是我養的。」等語,是張素婚既證稱:楊雅惠都是我養的,則楊雅惠是否經楊榮和自幼扶養即非無疑。原確定判決對於張素婚上開足影響於判決結果之庭訊筆錄所載證詞,未予敘明有何不可採之理由,顯漏未斟酌該筆錄證物,自得為再審事由等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對該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求為判決:㈠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三四號關於確認繼承不存在部分,及本院一百年度家上易字第十四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被告楊孝文、楊雅惠對被繼承人楊榮和之遺產繼承繼承權不存在。㈢第一項廢棄部分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0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二十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0九號、七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一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經楊榮和及張素婚,申請在戶
籍登記為親生子女,且張素婚亦不知悉再審被告是否為楊榮和之非婚生子女,足認楊榮和及張素婚並無收養再審被告之主觀意思。原確定判決僅以楊榮和及張素婚係自再審被告出生即加以扶養之外觀事實,遽認再審被告為楊榮和之養子女,即具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之錯誤,及不適用上述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二三號判例意旨之違法等語,因而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查,本院前審程序係依據雙方當事人之主張、提出之證據,於調查、辯論後依職權所為裁量之結果,應屬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且本院原確定判決並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頁至第八頁詳細敘明認定之理由,此項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即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有別。
⑵、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
限,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民法親屬編前,依當時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規定,收養子女毋須經法院認可,僅需作成書面,且若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則毋須作成書面,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至所謂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又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此項但書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於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收養未滿七歲之子女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亦不以戶籍登記為必要,倘若將該子女之戶口謊報為親生子,或據實申報為養子而為戶籍登記者,僅屬行政管理之範疇,要與收養關係之成立要件無關。
⑶、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知:楊孝文係000年0
月000日生、楊雅惠係00年0月0日生(見前審原審卷第㈠宗第三十八至三十九頁),是再審被告與楊榮和間是否成立收養關係,自應適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舊法規定,亦即應視是否成立收養子女之書面,或有無自幼撫養為子女之事實而定。又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亦自承:「‧‧‧我們所有的親戚大家都知道楊孝文跟楊雅惠,也是爸爸(即楊榮和)去分(領養)的事‧‧‧戶政機關‧‧‧誤載‧‧‧親生的而已。」等語(見前審原審卷第㈠宗第一00頁),是再審原告對楊榮和有自幼撫養再審被告之事實,係基於收養為自己子女意思,將再審被告申報為親生子女,並經戶政機關登記在案,且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楊榮和確無收養再審被告之意思,足見再審被告確實曾與楊榮和同居生活多年,且再審被告為楊榮和所收養之子女等情,應為兩造及相關親友長久認知之事實。
⑷、基上所述,再審原告持上開主張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實不足採。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據主張:張素婚既於原審前訴訟程序證稱:「楊孝文抱回來我不知道,那時候我在高雄,後來我知道他還很小,還在手上抱著。民國六十年我辭職,被繼承人楊榮和把楊雅惠抱回來給我養,他媽媽說要抱一個小孩給我養,都是我養的。」等語,是張素婚既證稱:楊雅惠都是我養的,則楊雅惠是否經楊榮和自幼扶養即非無疑。原確定判決對於張素婚上開足影響於判決結果之庭訊筆錄所載證詞,未予敘明有何不可採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自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經斟酌之再審事由,惟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均業已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且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並於判決理由欄詳細敘明認定之理由(見本院一百年度家上易字第十四號確定判決第六頁),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且此項職權之行使,依上開說明,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再審原告持上開主張為再審理由,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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