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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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甲○○戊○○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133號),被告四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乙○○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丁○○、乙○○、甲○○、戊○○四人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被告甲○○、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乙○○、甲○○、戊○○所犯之上開詐欺取財罪,各係基於集合犯之犯意下所為,且時間緊接無法分離,且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應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乙○○二人與其等所屬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常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乙○○二人及被告丁○○、甲○○、戊○○三人,與其等所屬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乙○○二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常業詐欺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適用之結果,均未有逾有期徒刑二十年或三十年之情形,而未發生新法有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四人之犯罪情節係以被告丁○○擔任招募車手及提領贓款之工作,其犯罪情節較為嚴重,被告戊○○受被告甲○○之指示收取人頭帳戶及提領贓工作,情節相對輕微,並所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乙○○二人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分別就被告丁○○、乙○○、甲○○三人求處有期徒刑五年,就被告戊○○求處有期徒刑三年,惟本院審酌上開事項,認被告等人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戒,併此敘明。
四、刑法修正後,適用法條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查:
㈠被告丁○○、乙○○二人為上開常業詐欺犯行後,刑法已於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刪除同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丁○○、乙○○所為,係犯刑法修正施行前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惟被告丁○○、乙○○犯罪後之法律已變更,就其二人數次犯行,依新法規定則應論以數罪併罰,經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產生較有利被告二人之結果,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丁○○、乙○○之舊法,是被告丁○○、乙○○之行為,均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論處。
㈡又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部分,於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施行
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等人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第三百四十條、(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