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95年度偵字第7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89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9日停止處分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24日14時許,由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搭載乙○○,前往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25之41號之工廠,由工廠圍牆破洞處進入工廠內,徒手竊取由丙○○管領、 陳宗錦 所有之起重吊具2具、鐵鍊1條、軌道鐵輪4個及鐵墊片2片等物,得手後即裝入塑膠袋內欲加以變賣牟利,適因丙○○發現上情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一致,並與被害人丙○○、陳宗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毒品、竊盜案件數度進出監所,此次提議共同竊盜,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達3萬元,多次傳喚不到,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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