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98號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6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八時在臺南市○○路、永福路口,騎機車未帶安全帽,嗣經員警當場開單舉發後,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違規事實明確,依照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五百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一時疏忽未於九十四年八月七日前繳交罰鍰,嗣台南監理站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作出裁決,以掛號信送達該裁決書,因異議人不在住處,郵差依寄存送達方式辦理,但因異議人一直未發現該寄存送達之通知書,故無法向寄存郵務機關領取信件繳交罰鍰;罰鍰五百元並不是大額數目,異議人若非前揭情況,怎會任其擴大處罰,且異議人之駕照未經通知即遭逕行註銷,且自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異議人絕非故意不繳罰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關於寄存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一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之住所於台南市○○區○○路一段二三八巷十六號一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一紙在卷可按。其次,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所為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依規定將上開裁決書按異議人之上開戶籍地掛號郵寄無誤,因無人領受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寄存送達,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寄存於大同路郵局,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稽。是揆諸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為自寄存送達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七月十日止。是異議人至遲應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前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卷附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收文章戳足稽,顯已逾越法定二十日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另按實務見解雖有認為上開裁決書中有關罰鍰未依期限繳納而衍生之後續「易處吊扣」、「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原處分機關須再踐行另為裁處通知及送達異議人之相關程序,始為適法妥當,惟查監理機關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採用「一次裁罰作業」,即當汽車、機車及駕駛人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車主或駕駛未在應到案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乃於一個月內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如有有效牌照或駕照可資易處者,將分階段處罰之內容(罰鍰、吊扣、吊銷及逕行註銷)及履行期限,於裁決書中一次敘明並送達受處分人;如無有效牌照、駕照可資易處處罰者,則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分並訂定應繳納之期限,仍無故不繳納者,將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註明各履行期限於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以簡化交通違規之裁決程序,該「一次裁決作業程序」依違規時及裁處時之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受處分人罰鍰不繳納時,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如再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供吊扣,則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上開經處分罰鍰,而行為人不繳後之「易處吊扣」、不依期限繳照供吊扣則「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均係法律明定之「罰鍰不繳」之當然法律效果,不待原處分機關另行作成「易處吊扣、吊銷」之行政處分或通知,原處分機關亦無裁量是否易處吊扣、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權限,至多僅可依法訂定其吊扣期間及繳交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期限;而法條既明定罰鍰不繳即有易處吊扣、吊銷之後續法律效果,行為人即無因易處吊扣、吊銷而遭受額外不可測行政侵害之虞,則原處分機關縱未另行通知受處人其駕駛執照遭易處吊扣、吊銷,亦不能指為違法,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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