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6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原告於同年月3日將新台幣(下同)60萬元直接滙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屢經催討迄未償還,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否認向原告借款,並以本件原告滙款之60萬元,係原告為償還其於88年2、3、4月間向被告所借的欠款,否則88年5月至95年11月間相隔7年餘,原告何未催討,且被告如有借貸,務必有支、本票或簽名、蓋章,本件借款被告並無開票,亦無其他借據云云,資以為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88年5月3日將60萬元直接滙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為證,復經證人 李雅芳 即辦理上開收存款憑條存款(繳款)人到庭證述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正。
三、被告雖否認向原告借款,並以本件原告滙款之60萬元,係原告償還於88年2、3、4月間向被告所借的欠款云云置辯。惟查證人李雅芳證稱,我匯的,當時是被告打電話到我們帝諾公司,我接到轉給原告,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被告說比較急,需要當天匯款,支票隔天會給我們,之前被告也是有這樣的情形,請我們先匯款借給他,再將票給我們,以前給我們的票有的有兌現,有的沒有,這次並沒有依約定把票交給我們,我隔天以後有打電話催他,但他都沒有交票,帝諾公司是做工業布的加工,關於行李箱的包裝布,被告我沒有看過他,都是用電話聯絡,我們公司和被告無商業往來,純粹是金錢借貸,都是被告向原告個人借。我有打電話給被告,他都推說經濟困難等語明確。參以被告對本件原告滙款之60萬元,係原告為償還其於88年2、3、4月間向被告所借的欠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 陳明 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提本年度華南銀行甲存無退票紀錄對帳單,經核與該事實亦無關聯,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雖又辯稱,被告如有借貸,務必有支、本票或簽名、蓋章,本件借款被告並無開票,亦無其他借據云云。惟消費借貸並非要式行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法律上並無應以簽發票據或訂立簽名、蓋章之字據為要件之規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五、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原告未主張本件借款定有返還期限,應認未定返還期限,被告於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並自認原告曾於95年2、3月間前往催討等情無訛,堪認原告催告後迄今已逾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被告自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沈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