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8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民國93年10月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首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8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2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9月19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詎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23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載為95年8月20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鎮○村○○街23之1號之住處內(起訴書載○○○鎮○○○○路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4日15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段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供稱係於95年8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鎮○村○○街23之1號之住處內施用海洛因1次,因起訴書所載施用時間係95年8月20日,距警員驗尿時間已隔4日,而被告驗尿結果呈嗎啡反應大於12,000ng/ml,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可資參照,其施用行為顯係距離驗尿時間相當接近,應以其於本院之供述較為可信。此外,尚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93年10月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警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惟被告坦承犯行及施用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詹國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