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九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署押計拾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原係丙○○之媳婦,丙○○於民國九十年間,以動產抵押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交由乙○○使用。詎乙○○因需款孔急,竟明知上開自小客車係屬丙○○所有,仍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丙○○同意,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前往臺南縣新營市○○路○○○號「鑫─錢舖子」當鋪內,提供上開自小客車作為質押物,向該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並接續在上開當鋪借據之「立借據人」欄、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委託切結書之「委託人」欄內,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並進而冒用丙○○名義簽發票號為○○二二七五號、面額十萬元、未經填載發票日期之本票一紙(偽造署押之詳細數量如附表所示),再將上開偽造之文件交予「鑫─錢舖子」當鋪以行使,致生損害於丙○○。嗣因「鑫─錢舖子」當鋪人員通知丙○○處理車輛贖回事宜時,丙○○始發現上情。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鑫-錢舖子」當鋪經理 周榮群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卷附本票、借據、切結書、委託切結書等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以丙○○名義簽發票號為○○二二七五號、面額十五萬元、未經填載發票日期之本票一紙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惟因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事項之一,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卷附之涉案本票影本,其上並無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惟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雖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公訴意旨漏未審酌及此,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向當舖借款之單一決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丙○○」之署押,係屬基於一貫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多次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丙○○同意,即偽以丙○○名義,辦理借款,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獲得丙○○之諒解(見偵緝卷第三一頁),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亦經公布修正,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告訴人丙○○亦表示與被告和解並願撤回告訴,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項規定,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在附表所列文件上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係依檢察官請求科刑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書(文件)│偽造署押數量│├──┼─────────────────┼───────────┤│1│借據上之「立借據人」欄內偽造之「潘│各一枚(共二枚)│││ 雪琴 」簽名及指印││├──┼─────────────────┼───────────┤│2│委託切結書上「委託人姓名」欄內偽造│各一枚(共二枚)│││之「丙○○」簽名及指印││├──┼─────────────────┼───────────┤│3│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之「│各二枚(共四枚)│││丙○○」簽名及指印││├──┼─────────────────┼───────────┤│4│票號○○二二七五號、面額十萬元之本│各一枚(共二枚)│││票上偽造之「丙○○」簽名及指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