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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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一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選任辯護人朱元宏律師
黃紫芝律師被告乙○○男三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以強暴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設於臺中縣○○鄉○○路○○○○號富貴園餐廳之負責人,認其胞弟遭丁○○之友人 廖運財 詐賭,因與乙○○及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謀邀丁○○至富貴園餐廳解決上開賭債。丙○○即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以電話邀約丁○○至上開富貴園餐廳乙○○請客之包廂內。丁○○依約於同日晚上六時五十許,至該餐廳一樓之包廂,乙○○即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丙○○。丙○○隨即趕至,即與乙○○、及另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推由其中一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丁○○嚇稱:「 阿財 」(即案外人廖運財)的事要了結,才可以走等語,並與丁○○發生爭執,丙○○、乙○○及另三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共同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丁○○,致其受有耳膜外傷性穿孔、左面部腫瘀血傷三×三公分、雙手第四指裂傷各半公分、口腔內裂傷一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丁○○於原審撤回告訴),以強暴方式妨害丁○○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因與丁○○熟識之 劉年倉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上開包廂內,丁○○乃拜託劉年倉商請丙○○等人讓其離去。劉年倉遂叫丙○○先以電話聯絡廖運財,復經廖運財於電話中表示:只要丁○○先安全回來,債務之事可以再談等語後,丙○○等及上開三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晚八時許,始同意讓丁○○離去。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利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右揭妨害自由犯行,丙○○辯稱:是因伊弟弟欠廖運財賭債,廖運財找伊要賭債,並砸毀伊西藥房的櫥窗、玻璃門。當日乙○○在伊所經營之富貴園餐廳請客。伊有找告訴人丁○○談,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約丁○○。伊先回去養鴿子再來,餐廳說丁○○在找伊,伊過去看到丁○○在乙○○之包廂內喝酒,伊過去和丁○○喝酒談話,丁○○說話口氣很衝,伊就打丁○○,後來丁○○就走了。並沒有不讓丁○○走云云。被告 劉進吉 辯稱:當時 伊賽鴿 得獎領獎金請客,當時伊喝醉了,沒有打人也沒有限制丁○○之行動自由云云。
二、惟查,被告丙○○如何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因其弟欠丁○○之朋友廖運財賭債事,聯絡丁○○至富貴園餐廳,丁○○依約於當日晚七時許前往。於進入富貴園餐廳包廂後,丙○○即要求丁○○將賭債事解決說好才可以走,丁○○與丙○○起爭執,丙○○並出手毆打丁○○,要求丁○○打電話給廖運財,丁○○不得已打電話給廖運財,並由廖運財與丙○○談話,於證人劉年倉打完電話後,大家說誤會清楚,約八時許才讓丁○○離開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甚詳(見原審卷第三六頁、本院卷第三一至三四頁)。被告丙○○亦不否認有約丁○○至富貴園餐廳解決其弟與廖運財間賭債事,及出手毆打丁○○。證人劉年倉證稱:伊中午即至富貴園餐廳吃飯,五、六點時先離開,後來再去,看到丁○○,丁○○已經受傷,丁○○要伊幫他排解,丁○○就主動打電話給廖運財。伊向廖運財說雙方的糾紛談談就算了,不要再糾纏。伊去的時候,沒有看到被告二人押著丁○○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三八頁)。證人廖運財證稱:當天丁○○打電話給伊說伊給人家控制,快被打死。後來丁○○電話被拿走,換別人告訴伊丙○○在如何如何,伊說你們不要動告訴人,債的事情好商量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頁)。丁○○遭毆打因而受有耳膜外傷性穿孔、左面部腫瘀傷三x三公分、雙手第指裂傷三公分、口腔內裂傷一公分,此有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五四頁)。足認丁○○確有被迫解決廖運財與被告丙○○弟弟賭債,否則不讓其離去事。又依證人劉年倉證稱:伊去的時候沒有看到被告二人押著丁○○,包廂裡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足認丁○○並未達被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又被告劉進吉供稱:伊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當天有打電話叫丙○○來餐廳,丙○○來時,伊已酒醉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五頁)。而上開行動電話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十九時至二十時間,撥打至其他電話有四通,撥打時間分別為十九時十六分、十九時二十六分、十九時三十三分、十九時四十分;其他電話撥打給乙○○上開行動電話有七通,撥打時間分別為十九時八分、十九時九分、十九時十三分、十九時二十一分、十九時二十四分、十九時三十二分、十九時四十六分,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可憑(見偵查卷第一二四頁以下)。上開行動電話於該日十九時至二十時間,仍撥出電話達四通,且時間分散,足認乙○○仍可正常使用電話,其辯稱當時伊已酒醉,與事實不合,不能採信。又乙○○承認係其請客,且係其於丙○○朋友來時,主動打電話給丙○○,此核與上開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十八時五時二十秒有撥打予0000000000號丙○○行動話之紀錄相符,亦可認乙○○與丙○○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是乙○○辯稱其已酒醉,與事實不合,不能採信。綜上各證,被告二人右揭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三、證人 巫宥慧 並未全程在包廂內;證人 賴建安 證稱於約十七時即離去;證人 廖日昌 證稱案發當天,伊沒有去富貴園餐廳,其等證言均不能為被告等有利證據。
四、被告二人以強暴之方法,要求告訴人解決丙○○之弟與案外人廖運財之賭債,否則不讓其離去,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起訴法條,嫌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二人與其他不詳姓名之已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未予詳查,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認事尚有未洽。又檢察官僅對妨害自由部分上訴,其效力及於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傷害罪部分,併予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廖年倉、廖運財之證詞,已足認告訴人之行動,已確受到限制,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並無理由。原審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全部撤銷改判。被告等已於犯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四頁)。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各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乙○○與另三名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丁○○,致其受有耳膜外傷性穿孔、左面部腫瘀血傷三×三公分、雙手第四指裂傷各半公分、口腔內裂傷一公分之傷害,認被告二人尚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告訴被告等傷害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原審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一紙在卷可稽。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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