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七七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三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請求本院併辦意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號)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止,在南投縣等地以公用電話打至被害人 許鵬飛 等二十人之營業地點, 向渠 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鵬飛等人,向年籍不詳之人購得 楊健龍 之郵局帳戶以為交付,因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惟查:㈠被告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㈡移送併辦之被害人許鵬飛二十人遭被告恐嚇之時間係在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份止,此有被害人許鵬飛等十七人之警訊筆錄附於偵查卷可稽,並經本院傳訊被害人甲○○、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六十頁),另被害人丙○○亦具狀表明其受恐嚇之時間約在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等情(見本院卷第六五頁),則被告縱有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上開犯行,上開犯行亦已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故本院自無從再予併案審理,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法官黃文進
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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