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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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85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3月26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然被告於93年1月27日起即離家出走,未履行同居之法律義務,原告曾於95年4月、6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履行同居;復於95年間至入出境管理局及於96年間至移民署備案。而原告既因被告離家不履行同居義務得請求離婚,自得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支出結婚金飾新臺幣(下同)15,000元、禮金21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損害95,000元,總計320,000元整。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第2項及第105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則以:被告因為94年間在臺北覓得工作迄今,故有休假時才能回住處。此外被告並未對原告大罵,只是要求原告要工作,不能一直依靠家人。被告所賺的錢也曾給原告理頭髮還有旅遊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則為我國人民,有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原告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憑,則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3月26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於93年1月27日起即離家出走,並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雖據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服務站函各1份在卷可考(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7頁至8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 黃秀香 於本院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略以:被告結婚後約4個月之後就開始斷斷續續地返家,且被告第一次回大陸後,本來原告不想再讓被告返臺,然被告一直打電話給原告,說會住在原告家並在家裡附近找工作,但被告返臺後,返家次數更少,情形更嚴重,返家都只回來一下子就離開。有時係原告到警局報失蹤人口後被告才返家,看到原告就大罵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另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訪被告是否確實居住於桃園縣○○鎮○○里○鄰○○街○○○號,亦經以96年9月27日楊警分刑字第0968003078號函覆查訪表表示被告未居住於上址等語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
四、然查,被告確實因住處附近無工作機會而經同鄉介紹至臺北工作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堪採信。則以兩造住所即桃園縣楊梅鎮地區至臺北地區之距離而言,被告選擇居住在工作地點,而於休假時返回兩造住處,尚屬情有可原;況原告亦自陳被告於94年間開始每個月於休假期間會回家1日並於次日再前往工作地點,持續至96年3月份,後被告出境大陸,再於96年5月26日入境,又續至臺北地區工作,1個月則回家2天,本件訴訟開始後,則每個月回家2、3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本院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之行為,尚與逕自離家他去,不知去向之惡意違背同居義務之情形有異。參以被告所辯原告並無工作,且被告亦曾拿錢予原告理髮及旅遊等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雖此金錢之數額依一般常情而論,應屬為數不多,然亦足表示被告並非完全不顧與原告之夫妻情分,仍難認為被告有何惡意遺棄原告之行為可言。至上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訪之結果,僅足證被告未於員警查訪時在家受訪,自難影響本院上開判斷之結果。
五、按夫妻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本件被告因工作之故而須居住在臺北地區,且並無惡意遺棄原告之事由存在,已如前述,其自屬有正當理由而未能每日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則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主張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其得請求離婚之部分,為無可採。
六、再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七、本件被告因工作之故而須與原告相隔兩地,僅能於放假時返回兩造住處,此於兼顧夫妻感情之培養上固屬有所未足,然原告既無工作,則被告為求生計而至他處工作居住,亦屬不得不然,此時兩造若能誠心溝通,退而求其兩全之計,亦非無可能維持本件婚姻之美滿。況原告所堅持之處亦僅在不願被告至臺北工作乙點(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點婚姻相處上之障礙,實非無從與被告協調解決之可能。可見本件兩造婚姻之破綻,尚未達到毫無修復機會之程度,是原告再依上開法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仍無可採。惟查,在未取得對方之諒解及同意之情況下,長期分隔兩地,究非正常夫妻相處之適當生活方式,長久以往,難保彼此間之隔閡不致與日俱增,是被告仍須理性與原告就此婚姻中所生之歧異善加溝通,務求尋得兩造均能接受之生活方式,否則再加累積相當時日後,兩造之婚姻生活終究難脫背離本質,喪失感情之結果,原告於此情形發生時,仍得再請求與被告離婚甚明,此為本院認為須提醒被告注意者,附此敘明。
八、末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另有明文。惟本件原告請求得與被告離婚之部分,既經本院認為無可採信,則原告自無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之可言,其進而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尚有未合,自亦無據。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及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併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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