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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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209號債務人 鍾紀亮 即聲請人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楊子儀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楊景鈞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鍾紀亮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本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本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鍾紀亮明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上開終結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
經本院於99年12月23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結果,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具狀主張,聲請人於本行之紀錄多為預借現金,雖無法辨別債務人預借現金之用途為何,惟一般民眾的消費習性,倘無浪費情事,殊難想像何以負債,故債務人應有違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規定,有不免責之事由,爰聲請裁定不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主張,債務人於92年11月至93年7月,於8個月期間內,每月貸款數千元至萬元間,已顯逾一般人通常生活所必需,與消費者條例第134條之事由相當,不應予免責。
(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主張,債務人於93年間已背負高額債務至無法清償,而債務人當時仍有穩定之收入,債務人雖於96年1月5日進行右腦顱術產生反應遲鈍之後遺症,惟負債既於手術前即已形成,自不得於此原因而免除清償責任之理。
(四)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主張,債務人自94年11月28日自台灣凱特公司退保後即失業,惟觀債務人於93年7月15日預借現金1萬5,000元後,於當日又於金品旅行社消費,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應裁定不免責。
三、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或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爰設第
4款、第6款,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債權人無非主張債務人有本款事由,而主張債務人應不免責。對於上開無擔保債權人反對債務人免責之意見,聲請人則以:聲請人確因腦瘤開刀後,工作受其影響,而聲請人負債之原因係為了支付醫療費用及必要生活費等語。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於清算程序,依債務人原審之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內容,聲請人係因於96年1月腦部開刀後,反應遲鈍,而無法工作謀生,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每月只能靠其母親每月老人津貼補助,其收入尚不足支應自己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即以內政部所公布之98年度臺北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92元計算),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內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並無任何剩餘,是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雖為0元,亦無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件顯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
(二)按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其認定難有統一之客觀標準,因每一債務人之情況而有不同。關於其認定之標準,究採寬鬆,抑或嚴苛予以審核,法院本應視具體事件而定,蓋何種生活方式屬奢侈浪費,與債務人成長之生活環境、背景及經歷,均有密切之關係。又法院判斷債務人之生活程度有無奢侈浪費之事實,倘採寬鬆之標準,則金融機構將面臨消費者惡意不清償債務或僅清償部分債務之道德危機,實非立法之真意所在。反之,法院從嚴審核,則難以達成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更生之立法目的。是法院於認定債務人有無奢侈浪費之行為,並進而決定是否作成免除清償責任之裁定,乃應參酌債務人之財產、收入、負債及家庭生活必要支出等因素,以社會一般通念整體考量債務人之生活情況,尚不得僅就債務人之支出內容加以論斷。
(三)債權人台新銀行及聯邦銀行表示,聲請人於92年11月間借款4萬元,另於93年5月24日預借現金2萬元,又聲請人於93年7月15日預借現金1萬5,000元後,當日又於旅行社消費,顯見聲請人有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應予免責等云云。聲請人則於100年3月9日民事補正狀中說明,其之所以於92年11月間密集預借現金係因聲請人於92、93年間吸毒,在民間機構戒毒,戒毒中心在新北市○○區○○路,為了自費繳納戒毒金,始預借現金;至於於93年7月15日預借現金
1萬5,000元後,當日於金品旅行社消費1萬8,000元,乃係刷卡換現金,其中2萬元係為清償朋友所借支之2萬元交保金,另1萬3,000元為生活費等語。經查,聲請人於90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毒字偵字第156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後聲請人又於93年3月4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為警查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主張上開預借現金及至旅行社刷卡換現金係用以繳交戒毒金及交保金,尚非無據,堪信為真。是以聲請人預借現金,雖非係一般基本生活必要支出,顯與聲請人核其收入比較稍顯有不當之情事,惟聲請人預借現金之用途既係用以支付戒毒金及交保金,就其情節尚屬輕微,自難僅據以其有以現金卡借款負債即認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是以聲請人預借現金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符,難認該等行為具奢侈、浪費之情事。
(四)另參諸聲請人於原審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名下已無任何財產,目前係中低收入戶,每月領有補助金,加上聲請人於96年1月5日因腦瘤開刀後,目前其智力退化,低於依其教育程度、年齡、性別、職業所迴歸估計之病前智商,落差超過1個標準差,記憶力有輕微遺忘現象,尋找工作不易等情,並檢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精神科系臨床心理衡鑑轉介暨報告單等附卷可稽,審酌聲請人目前之狀況已難認足供基本生活支出,加計腦部開刀之後遺症致使其工作能力受損之特殊情形,為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為重建消費者經濟生活之目的,本院綜合上開情狀,尚乏證據足認債務人之情節,具有奢侈、浪費之情事,若不予免責,尚嫌過苛,應予債務人免責,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方屬妥切。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年齡、身體障礙之特殊情形,以及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