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90號原告甲0000000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林昇格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成 律師
黃維倫 律師被告匯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呂純純 律師複代理人章修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其主張訴外人ITOCHUTAIWANCORPORATION(下稱ITC臺灣公司)及展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頌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間,自日本進口cap-rolactam(液態己內醯胺)貨物乙批(下稱系爭貨物)至我國臺中港,而被告與系爭貨物出賣人,即訴外人ITOCHUCORPORATION(下稱ITC公司)訂有倉儲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負責提供設備儲放系爭貨物,並負責交付與卸載時相同品質之貨物予買受人,即ITC臺灣公司及展頌公司。系爭貨物於94年12月9日運抵臺中港時,卸載並儲放於被告之倉儲設備中,嗣於94年12月12日發現系爭貨物因被告受僱人之疏失造成系爭貨物貨損,ITC臺灣公司及展頌公司已將其就系爭受損貨物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轉讓予ITC公司,而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貨物運輸保險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ITC公司上開損失,並受讓相關當事人關於本件貨損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乃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此為一私法爭訟,且有涉外因素,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管轄及準據法。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另債權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7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中華民國之本院轄區內,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有直接一般管轄權。又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且原告所受讓債權之一,為ITC公司對被告之系爭貨物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ITC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本合約應依中華民國臺灣法律管轄和解釋。」(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78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ITC臺灣公司展頌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間,自日本進口系爭貨物至我國臺中港,而被告與系爭貨物出賣人ITC公司訂有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負責提供設備儲放系爭貨物,並負責交付與卸載時相同品質之貨物予買受人,即ITC臺灣公司及展頌公司。系爭貨物於94年12月9日運抵臺中港時,卸載並儲放於被告之倉儲設備中,當時系爭貨物為正常品質無異狀。詎94年12月12日,ITC臺灣公司及展頌公司準備自被告之倉儲設備提貨時,發現系爭貨物因被告受僱人之疏失造成系爭貨物水分含量過高,經檢測後發現係為「槽頂取樣口熱水洩漏」造成貨損,貨主因此受有共計日幣1億0,267萬5,100元,折合新臺幣3,031萬9,957元之損失。被告既為系爭貨物之倉儲營業者,自當對受託之物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應注意及維持其保管之貨物與卸載時狀態一致,系爭貨物於被告之保管中發生損害,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ITC臺灣公司及展頌公司已將其就系爭受損貨物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轉讓予ITC公司,而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貨物運輸保險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ITC公司上開損失,並受讓相關當事人關於本件貨損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1萬9,957元,及自96年7月14日起,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商港區域內之倉儲業者,且系爭貨物爭議發生於被告位於商港區域內之儲油槽,是本件應適用海商法第76條第2項及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時效僅1年。
縱依民法第614條準用民法第601條之2規定,請求權時效亦僅有1年。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請求權發生與得行使之時間為94年12月12日,然原告卻遲至96年11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1年之時效期間,是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應已罹於時效。退步言之,被告係與ITC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系爭貨物均係ITC公司交由被告進行倉儲,被告完全未曾與展頌公司有任何接觸。準此,系爭貨物所有權人係為ITC公司,並不包括展頌公司。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後段之約定,除非ITC公司於被告報告損害後3個月內向被告提出書面索賠,被告始負賠償責任。被告係於94年12月中即向ITC公司提出損害報告,被告卻遲於96年5月始收到原告所寄發之索賠函,是依系爭契約第11條後段之約定,被告無須負賠償責任。退萬步言之,依系爭契約第11條前段之約定,除非是被告員工故意、蓄意與有計畫的破壞產品的行為,被告對於每次產品損失與損害的賠償責任不超過美金2萬5,000元。是縱認被告須對系爭損害負賠償責任,然依系爭契約第11條前段規定,亦以美金2萬5,000元為其上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系爭貨物出賣人ITC公司於87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嗣於94年7月1日簽訂補充契約,約定系爭契約關係展延至97年6月30日止;94年12月間,ITC公司將系爭貨物自日本進口至我國臺中港,於94年12月9日運抵臺中港時,系爭貨物卸載並儲放於被告S-2岸上儲槽中,於94年12月12日發現系爭貨物因被告受僱人之疏失造成系爭貨物水分含量過高,經公證人亞東海事檢定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NKKK公司)檢測後確認「槽頂取樣口熱水洩漏」造成貨損,貨主因此受有共計日幣1億0,267萬5,100元,折合新臺幣3,031萬9,957元之損失;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貨物運輸保險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ITC公司日幣1億0,267萬5,1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其補充契約、保險契約、公證報告、異常狀況處理單、理賠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41至第162頁、第166頁至第187頁、第104頁至第112頁、第140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第219頁至第22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所有權人為展頌公司及ITC臺灣公司,原告受讓相關當事人關於本件貨損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而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金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取得系爭貨物損害賠償債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㈡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金額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取得系爭貨物損害賠償債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一法定之債權讓與。又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493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系爭貨物出賣人ITC公司,於94年12月間,將系爭
貨物自日本進口至我國臺中港,於94年12月9日運抵臺中港時,系爭貨物卸載並儲放於被告S-2岸上儲槽中,嗣於9
4年12月12日發現系爭貨物因被告受僱人之疏失造成系爭貨物水分含量過高,經公證人NKKK公司檢測後確認「槽頂取樣口熱水洩漏」造成貨損,貨主因此受有共計日幣1億0,267萬5,100元,折合新臺幣3,031萬9,957元之損失;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貨物運輸保險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ITC公司日幣1億0,267萬5,1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其補充契約、保險契約、公證報告、異常狀況處理單、權利轉讓及理賠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41至第162頁、第166頁至第187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0
4頁至第112頁、第13頁、第140頁)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貨物受貨人展頌公司將系爭貨物貨損之一切權利轉讓與出賣人ITC公司,出賣人ITC公司再將系爭貨物貨損之一切權利轉讓與原告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權利轉讓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31頁至第132頁)在卷可考,且有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98年6月23日彰總營字第09801736號函及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43頁)足資認定系爭貨物之出賣人及受貨人確為ITC公司及展頌公司,是無論系爭貨物究為ITC公司或展頌公司所有,原告既均已取得渠等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債權,其自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疑。至於ITC臺灣公司部分,原告雖提出以ITC臺灣公司為「受通知人」之載貨證券影本(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然此形式上真正為被告所否認,且其上ITC臺灣公司僅為受通知人爾,況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98年6月23日彰總營字第09801736號函及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43頁),亦無ITC臺灣公司為載貨證券權利人之記載。是原告主張ITC臺灣公司亦為系爭貨物所有人,其受讓ITC臺灣公司就系爭貨物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尚難認為可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取得展頌公司及ITC公司就系爭貨物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而得以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應為可採。
㈡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海上貨物運送往往同時涉及在陸階段之運送(如:貨物
收受後裝船前、貨物卸載後交付前等),故運送階段可區分為「固有海上期間」與「非固有海上期間(在陸期間)」,就「固有海上期間」應適用海商法之規定,此並無爭議,惟就「非固有海上期間(在陸期間)」是否仍有海商法之適用?向來有「單一說」與「分割說」之爭,意即前者認為海商法僅適用於固有海上期間,至於貨物裝載前、卸載後之在陸階段,應適用民法之陸上運送與倉庫之規定;後者係謂海商法應適用於整個運送契約,但在陸階段可以特約免責,如當事人未另作約定,則在陸階段仍適用海商法之規定。惟89年1月26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1180號令修正公布海商法第76條明文規定:「本節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對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得主張之。但經證明貨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代理人或受僱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前項之規定,對從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保管、看守、儲存、理貨、穩固、墊艙者,亦適用之。」顯見立法者已明確將海商法適用範圍由固有海上期間擴及於商港區域內,且海商法第76條第1項之規定乃針對運送人之從屬性履行輔助人為其適用對象、至於同法條第2項則新增獨立性履行輔助人亦得援引該節關於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又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1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海商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1年之起訴期間,性質上為除斥期間,且無論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基於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此短期時效之利益為運送人所得主張,依修正後之海商法第76條第2項之規定,對從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保管、看守、儲存、理貨、穩固、墊艙者,亦有其適用。
⒉經查:所謂商港區域,依商港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係指
劃定商港界限以內之水域與為商港建設、開發及營運所必需之陸上地區而言。被告係為在臺中商港區內,從事化學品儲存業務之倉儲業者,業據被告提出臺中港西二槽區S2號岸上儲槽位置與配置圖(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附卷可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為從事商港區域內之保管、看守、儲存之人,應堪認定。又系爭貨物卸載並儲放於被告之倉儲設備中,乃係基於被告與系爭貨物出賣人ITC公司於87年12月15日簽訂之系爭契約,且於94年7月1日復簽訂補充契約,約定系爭契約關係展延至97年6月30日止之事實,有系爭契約及補充契約(見本院卷第141至第162頁、第166至第187頁)在卷足憑,且系爭貨物貨損係發生於被告位於臺中商港S-2岸上儲槽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並非系爭貨物運送人之履行輔助人,而係海上貨物運送之獨立履行輔助人。故依海商法第76條第2項之規定,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被告亦得援引之。第查,原告乃因受讓系爭貨物受貨人展頌公司及出賣人ITC公司對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債權後,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貨物係受貨人於94年12月12日準備自被告之倉儲設備提貨時,發現系爭貨物因被告受僱人之疏失造成系爭貨物水分含量過高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又原告係於96年11月30日始提出本件訴訟之事實,亦有原告起訴狀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是自系爭貨物應受領之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所定1年除斥期間。
⒊從而,被告依海商法第76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已逾海商
法第56條第2項之1年短期除斥期間,抗辯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基於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不得請求,應屬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⒈經查:ITC公司與展頌公司就系爭貨物之貿易條件係採CIF
方式之事實,有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98年6月23日彰總營字第09801736號函所附商業發票(見本院卷第237頁)在卷可稽,而所謂CIF係指賣方於起運地裝貨港船上交貨,故賣方負責洽船、裝船並預付目的地港海上運費及負責洽購海上保險並支付保費。其責任為貨物通過大船欄杆前之風險歸賣方負擔,通過大船欄杆之後其風險歸買方負擔。於此貿易條件下,關於貨物所有權究於何時移轉?我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然國際貿易於採取CIF貿易條件之交易情形,係以貨物交付運送人,意即裝船時,貨物所有權即由賣方移轉予買方;參以系爭貨物之出賣人及受貨人為ITC公司及展頌公司,於系爭貨物貨損發生後,受貨人展頌公司將系爭貨物貨損之一切權利轉讓與出賣人ITC公司,出賣人ITC公司再將系爭貨物貨損之一切權利轉讓與原告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權利轉讓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31頁至第132頁)在卷可考,且有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98年6月23日彰總營字第09801736號函及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43頁)附卷可佐。從而,堪認系爭貨物貨損時,系爭貨物所有權屬於展頌公司,其後展頌公司將系爭貨物所得主張之權利讓與ITC公司,ITC公司再將之讓與原告。
⒉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後,債務人即得以其與新債權人即受讓人間所存事由對抗受讓人。查系爭貨物係卸載並儲放於被告S-2岸上儲槽中發生貨損,而被告與系爭貨物出賣人ITC公司於87年12月1
5日簽訂系爭契約,嗣於94年7月1日簽訂補充契約,約定系爭契約關係展延至97年6月30日止,原告係受讓展頌公司與ITC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已於前述,有系爭契約及其補充契約、保險契約、公證報告、異常狀況處理單、理賠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41至第162頁、第166頁至第187頁、第104頁至第112頁、第140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被告抗辯其得以所得對抗ITC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為可採。
⒊第查:系爭契約第11條後段約定:「POC(即被告)shall
beliabletoITCunlessITCprovidesPOCwithitswrittenclaimswithinthree(3)monthsafterPOCreportssuchlossordamagetoITC.」(中譯文為:
除非被告向ITC提出損失與破壞報告後3個月內,ITC提供POC保險索賠函,POC始對ITC負法律責任。)之事實,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75頁)在卷可考。是堪認ITC公司與被告就保管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已於契約中明訂如ITC公司未於被告向其提出貨損報告後3個月內,提供保險索賠函予被告,則ITC公司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查系爭貨物係於94年12月12日發現貨損,被告於94年12月13日即製作異常狀況處理單,且於公證人NKKK公司94年12月20日起之系爭貨物貨損原因調查時,被告公司人員Chiang亦於到場陳述貨損情形,此有原告所提被告製作之異常狀況處理單、NKKK公司公證報告(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2頁、第135頁至第139頁)附卷足憑。參以公證報告明確記載:「BasedontheTerminalReport(
ThetreatmentListofAbnormalCondition)submitted
bytheterminal,AnalysisandGauging,…」(中譯文為:在研究過槽區所提出的報告{異常狀態處理單}、分析與量測結果…),而此公證報告係於95年4月25日製作完成,是至遲於95年4月25日,ITC公司應已知悉被告就系爭貨物貨損所為之報告。又系爭貨物保險索賠函最初係於96年5月2日發函通知被告賠償之事實,有宏聲海事商務法律事務所96年7月3日昇字第96026號函(見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後段之約定,抗辯其對ITC公司所受損害無須負賠償責任,應為可採。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方式為通知,而不得援引系爭契約第11條後段之約定抗辯其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合約書第11條後段係約定:「POCshallbeliabletoITCunlessITCprovides
POCwithitswrittenclaimswithinthree(3)monthsafterPOCreportssuchlossordamagetoITC.」,觀諸被告依約需為之「reports」,與該條所定ITC公司需為之「writtenclaims」,顯有不同,此亦與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所定「notice,requestsorothercommunicationsrequestsorpermittedtobegivenhereuder」情形下需以該條所定方式通知者不同。是系爭契約第11條後段報告行為,依約並未明訂需以書面為之。
況且,被告就系爭貨物貨損狀況已於公證人NKKK公司於94年12月下旬調查時,提出異常狀態處理單,並為言詞報告,而關於公證報告之內容亦早為ITC公司及原告所知悉,然本件保險索賠函卻遲至96年5月2日以後,始通知被告。
是ITC公司雖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亦不能因此使被告陷於不利之地位。故原告以被告未踐行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方式,主張被告不得為系爭契約第11條後段之抗辯,應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受讓ITC公司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而來,然依系爭契約第11條後段之約定,ITC公司對被告已不得再為主張,則被告以此為由對抗原告,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取得系爭貨物損害賠償債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惟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不得請求,且原告未於被告報告損害後3個月內對被告提出書面索賠,依系爭契約第11條後段之約定,原告亦已不得對被告為請求。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031萬9,957元,及自96年7月14日起,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訴已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引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孫正華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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