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6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8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乃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貿然將自己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其他不熟悉之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用,對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明知,並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間止之某日,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社子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某不詳地點,提供予有意犯罪之不詳人士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96年11月間,在SKYPE網站結識某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某女性詐騙集團成員網友,該女網友於96年12月26日,上SKYPE網站與甲○○聊天佯稱可援交,並相約於翌日下午3時,在臺北市○○○路SOGO百公司本館後方之7-11前見面,屆時甲○○至約定地點,未見援交之女網友出現,當日下午4時20分許,由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與甲○○聯絡,表示須驗證甲○○身分是否為警察,要求甲○○前去自動櫃員機查詢,甲○○遂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對方所給之代號並轉帳新臺幣(下同)1元,之後即另有詐騙集團成員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2名,多次撥打電話與甲○○聯絡,佯稱甲○○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元,致其電腦故障,甲○○需再將10萬元存入指定之上揭丁○○合庫銀行帳戶,俟其電腦恢復正常後,始歸還10萬元,並表示若不配合將至甲○○住處找伊,甲○○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
5次匯款,共計被詐騙28萬3,422元。匯款情形:⒈96年12月27日下午4時21分,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置之
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匯款2萬3,456元至丁○○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⒉96年12月27日下午6時4分,以現金存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丁○○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⒊96年12月27日下午6時9分,以轉帳方式,匯款2萬9,983元至丁○○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⒋96年12月28日凌晨12時45分,以現金存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丁○○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⒌96年12月28日凌晨12時46分,以轉帳方式,匯款2萬9,983
元至丁○○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備註:甲○○被詐欺部分為起訴事實。)㈡96年9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丙○○之
電話,佯稱係小磨坊出版社及郵局服務人員,於丙○○前向小磨坊出版社購買書本時,因作業疏失致扣款方式錯誤,要求丙○○至郵局自動櫃員機前確認帳戶內餘額,並操作取消分期扣款設定,致丙○○陷於錯誤,而在同日下午5時45分,以轉帳方式將1萬5,790元匯至丁○○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嗣因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備註:丙○○被詐欺部分為併辦事實。)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丁○○、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害人甲○○、丙○○警詢、偵查筆錄內容均係陳述其被詐騙之過程,對匯入之帳戶究係何人所有、被告為何人均不知情,衡情其陳述當無受到任何外力或自我價值判斷干擾之情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職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丁○○雖坦承上開富邦銀行、合庫銀行、新光銀行等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是我為了工作需要所申辦,我沒有販賣帳戶、密碼,也沒有借給別人使用,我將上開帳戶及其存摺、金融卡放在家中,收到傳票後我才發現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因為住處曾遭竊,但因為我離家出走迄今3年,不知道家裡有遭小偷,所以沒有辦掛失,我是以家中電話當密碼,個人資料很容易被拿去賣,密碼很好猜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有申請開立上開帳戶,業經被告坦認不諱。另告訴人甲○○、丙○○於上揭時間因被詐欺而以轉帳、現金存款之方式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並經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纂詳(見97年度偵字第4968號偵查卷第5至6頁、第37至38頁、98年度偵字第8554號偵查卷宗2第5至7頁),並有富邦銀行、新光銀行、合庫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甲○○之匯款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丙○○之匯款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4968號偵查卷第86至90頁、第92至98頁、第99至108頁、第113至117頁、第23頁、第
4頁、98年度偵字第8554號偵查卷宗3-2第8頁、第4頁、第13至16頁),足認被告所開立之帳戶,確已供有意行騙之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為如上開所示犯行之匯款、轉帳所用,殆無疑義。
三、被告前於97年3月17日檢察官偵查時辯稱:我家曾在95年9月至12月間遭小偷,當時有到社子島派出所報案云云,然被告於98年6月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家裡遭竊好像是96年下半年的時候,家裡沒有人去報失竊案云云,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在檢察官函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經該局函覆被告住處並無發生竊盜案之受理記錄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翻異前詞,此有該分局97年10月23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973268550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4968號偵查卷宗第180頁),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被告家中遭竊是否有報警處理一事,係對己有利之事,雖被告供稱其當時離家在外,然此向家人稍加查證即可確認,被告理應知之甚詳,惟被告就家中何時遭竊、是否有報案之供述前後不一,迨檢察官查證後,始提出相異之爭辯,是其後翻異前詞之辯稱,顯難令人置信。雖證人即被告之父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家在2年前曾遭小偷,損失了一些金錢跟電腦,我認為報警也沒有用,所以沒有報案,當時被告沒有住在家裡,且無法與被告聯絡,所以沒有告訴他,被告不知道家裡有遭小偷,我不知被告有無遺失什麼東西,也不知被告有這麼多家銀行的戶頭等語(見本院卷2第67至68頁),然被告為證人之子,其二人係屬至親,證人所為證詞難免有偏袒之虞,殊難遽信。且證人先是證稱:無法與被告聯絡上,所以未告知其家中失竊已如前述,復證稱:我父母、弟弟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有時候會接等語(見本院卷2第69頁),其證述前後顯有矛盾。又住處失竊未報案,已與一般常情未盡相符,更何況尚有家庭成員未住在家中,有何重要之財物遺失尚未得確認,竟未至警局報案實有悖於常理,是證人之證詞憑信性低,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住處有失竊一情,實難採信。縱使被告住處曾遭竊盜一事屬實,然證人並未聽聞被告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放置家中已如前述,且據證人證稱:被告離家出走後,1次都沒回家過,我沒有給他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2第69頁背面),則被告離家後未接受家中經濟接濟,且其離家出走迄今達3年之久均未曾返家,衡情被告出走之時即有長期離家之打算,理應將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物攜帶於身,況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與其所營經濟生活息息相關,更無不將之帶走而置放家中之理,足徵被告所辯其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家裡而遭竊云云,與常理不合,不足為採。
四、又每一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均設有專屬之密碼,除非設定人或經設定人告知密碼之人外,旁人難僅以亂數排列方式得知密碼,惟據卷附帳戶之交易明細,均有諸多係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記錄,此有交易明細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4968號偵查卷宗第16頁、第19頁),是可推知必定有他人知悉被告所有金融卡之密碼無訛。被告雖辯稱:我以家裡電話設為密碼,個人資料容易被拿去賣,所以很好猜測云云,惟查被告上揭銀行帳戶於提領本案受詐騙之款項前,並未有作為測試之小額提領紀錄,此有富邦銀行、新光銀行、合庫銀行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4968號偵查卷宗第94至98頁、第104至108頁、第116頁),是則,提領之人若非明確知悉提領之密碼,而把握得以取款,焉有冒然從事如此高危險之施詐行為,而要求被害人匯入上揭帳戶,據此,本件帳戶之密碼顯然是被告所告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轉帳之用,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加以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以他人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進行交易之必要。況且,近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業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被告有多次打工經驗,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遺失時,曾自行至銀行臨櫃辦理掛失及補發金融卡,此均經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新光銀行97年
4月17日新光銀同字第0970035號函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4968號偵查卷第39頁、第99頁),堪認其已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其於審理過程中之應對、舉止均與常人無異,係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此應知悉甚詳,是以,其將自己開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不詳人士使用,而被利用當詐欺犯罪時之贓款出、入人頭帳戶使用,當為其所能預見,且此事之發生無違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更況有意詐騙之人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遭所有人先予掛失,被害人陸續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或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有意犯罪者斷無甘冒此風險之可能。從而,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應係由被告提供予利用此等帳戶詐騙之人使用之情,益臻明確。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臨訟飾卸脫免之詞,難以採信,其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併案審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富邦銀行、合庫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致被害人甲○○(起訴犯罪事實)、丙○○(併案犯罪事實)因而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被告一行為侵害二位被害人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玆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狡辯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犯罪後之態度明顯不佳,其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作非法使用,對於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甚大,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尚使不法詐欺集團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嚴重侵損被害人財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之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第1頁),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所為係幫助犯,被害人甲○○、丙○○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分別為28萬3,422元、1萬5,790元,及斟酌被告高職肄業,犯罪時僅19歲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554號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害人丙○○之併案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害人甲○○之起訴犯罪事實,二者間係被告同一之一個幫助行為侵害二位被害人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施添寶
法官吳俊龍法官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