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智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智字第5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被告巴第費琳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複代理人 蘇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3月31日起訴時聲明:㈠被告巴第費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第費琳公司)、乙○○、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就原告所有新型專利第145089號,即第00000000號申請案或第353874號公告案之「調整型內衣之襯覆申肩帶構造」專利物品為任何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行為。㈢第1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7年7月1日、97年7月9日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及對東森得易購公司、甲○○之起訴,並於97年8月1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巴第費琳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其所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研創之「調整型內衣之襯覆肩帶構造」,前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申請,經智慧財產局審查後,於88年3月1日取得新型專利第145089號專利證書,專利期間自88年3月1日至97年6月17日止(下稱系爭專利)。詎被告巴第費琳公司,未經原告之授權同意,擅自大量製造並販賣予訴外人東森得易購公司,而侵害系爭專利,此有東森得易購公司出售之產品品號00000000、00000000經典造波胸罩組、000000
00絕色造波胸罩組、00000000絕色香頌蕾絲胸罩組及00000
000造峰塑型胸罩組等之發票,以及東森得易購郵購目錄品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8種胸罩組及胸罩實品(下稱系爭產品)在卷可稽。經原告將系爭產品送請司法院指定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其最終鑑定結論:「巴第費琳公司之調整型胸衣產品,係相同於新型專利第145089號之專利權範圍,亦即是構成侵害」,即認被告巴第費琳公司製造、東森得易購公司販售之系爭產品確屬侵害系爭專利,為此原告曾迭次電告及函告被告侵害專利權之事實,詎被告均置若罔聞,並仍持續製造、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胸衣。爰依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準用第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再原告於臺中經營皇后內衣商行及臺北市遠企購物中心均設有門市及專櫃,而原告依系爭專利所製造之胸衣價格依材料不等,每件平均價格為1,800元,被告藐視智慧財產權,且更大量製造,並由東森得易購公司以電視及郵購方式販售,而其販賣價格每件自330至420元不等,嚴重影響原告之商譽及利益,被告侵害之事實,莫此為甚,而查被告自96年1月起原告發現後仍持續製造、銷售系爭產品每月約5,000件,以每件平均價格375元計算,獲利約20,000,000元以上,原告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被告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計算損害,又依同條「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爰先請求3,000,000元之賠償。
㈡被告巴第費琳公司所提出由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製作之侵害
專利鑑定報告內容多所錯誤,不足為被告無侵害專利權之憑。再依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意旨,就全要件原則之比對:⑴本專利:主要係由二可調整之內衣肩帶22連結一具二罩杯21之底襯26所構成、其特徵在於:該肩帶22自罩杯21上緣27沿外側緣28向下延伸至腋下區域,乃形成一較寬之腋部區25,使同時對胸部及整個腋下形成完全包襯者。⑵待鑑定物:由二可調整之肩帶各扣接及縫接於具有二罩杯之底襯前後、其中,自肩帶扣接處沿罩杯上緣向腋下延伸並予加高,而形成一較寬之側邊,用以同時包覆胸部及腋下部位。⑶是否符合:是,均具有相同特徵之肩帶、罩杯及底襯、待鑑定物較寬側邊之特徵,相同於本專利腋部區25之限制文義。⑷結論:文義讀取成立,由於待鑑定物具有符合於本專利所有要件文義之特徵,因此構成了全要件原則之文義調取,即有字義侵害之情事。就專利逆均等論之分析:⑴本專利:…自罩杯上緣向下沿外側緣延伸至腋下區域而形成一較寬之腋部區…。…並得完全包襯腋下之脂肪,俾免腋下產生“副乳”之不良現象…。⑵待鑑定物:…自肩帶扣接處涗罩杯上向腋下延伸並予加高,而形成一較寬之側邊…。…包住腋下贅肉,防止胸部外擴變形…。⑶適用逆均等?否,二者採用之技術手段完全相同,並無例外。二者所具有及達成之功效完全相同,並無差異。⑷結論:逆均等不適用,待鑑定物與本專利均是藉由一較寬之側邊或腋部區,以包襯腋下贄肉,避免胸部外擴變形或產生副乳情形,所採用之技術手段及其功效完全相同,並無任何例外或實質差異者。故系爭產品確已侵害系爭專利。由此觀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報告所採鑑定方法與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規定之方法相同,論述過程又無任何瑕疵,自屬可採。雖本件經兩造協議送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織研究所)進行鑑定,其結果認定「待鑑定物不符合文義讀取,又不適用均等論,故可判斷待鑑定對象未落入系爭專利權(文義)範圍(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範圍)」云云,然查紡織研究所之鑑定係就:⑴肩帶連接外側緣延伸、加高至腋部區之構造認材質不同、連接方式不同(以扣環相接);⑵沿伸至腋部可否完全對胸部及腋部包襯為據。但兩者均有較寬之腋部區,目的為包襯胸部及腋部,防胸部外擴及腋下產生副乳,其目的相同;就材質及連接方式僅為避免與專利物相同,而直接被認為落入專利權,係歸避之方式而已。而原告之專利範圍主要亦在自罩杯上緣後外側緣向下延伸至腋部區形成較寬之區域,用以包襯胸部及腋部區;另稱有明顯間距,應係伸縮材質及因體型而異。是其鑑定認文義讀取範圍未落入原告之專利範圍之理由,顯有不足,尚無可取。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依原告提出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報告所附中華民國專利公
報及該公報所附之圖例說明內容以觀,系爭專利取得專利之主要特徵乃在於「該肩帶自罩杯上緣沿外側向下延伸至腋下區域,乃形成一較寬之腋部區,使用時對胸部及整個腋下形成完全包襯者」,再就其圖示二所標示者,亦足以區分系爭專利乃為避免一般胸衣因腋部區較窄,無法完全包覆,造成該部分肌肉無法向前胸集中,而無法達到美胸之效果,該特徵並可自第四圖之圖例中得到完全之例示。故而系爭新型專利之最主要且係惟一之特徵乃在於「形成一較寬之腋部區,使用時對胸部及整個腋下形成完全包襯者」,依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產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應以原告於說明書所載之申請請專利範圍為判斷之基準,另佐以上開法律之明文,判斷前開專利範圍,宜審究申請時之創作說明及圖式,故應佐以申請書之圖式以判別其專利範圍,是系爭專利之範圍應可確定係指「形成一較寬之腋部區,使用時對胸部及整個腋下形成完全包襯者」。然由於原告所提供之鑑定報告中附件2,關於系爭產品並未整體呈現,故無法具體比較系爭產品究竟有無如系爭專利之「使用時對胸部及整個腋下形成完全包襯者」之技術特徵,惟自銷售型錄中展示之產品觀之,系爭產品於使用時,胸部及整個腋下尚有明顯之空隙,並無形成完全包襯,顯見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且原告於系爭專利舉發案答辯時,即強調系爭專利主要技術特徵為「同時對胸部及整個腋下形成完全包襯者」,基於「專利禁反言原則」之專利侵害判斷準則,亦應以產品是否具有「同時對胸部及整個腋下形成完全包襯者」之特徵,作為侵權與否之認定標準。是系爭產品既無「使用時對胸部及整個腋下並未形成完全包襯」之技術特徵,當無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可言。再原告所提出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報告,其所持侵權之鑑定結論理由,係認「自肩帶扣接處沿罩杯上緣向腋下延伸並予加高,而形成一較寬之側邊,用以同時包覆胸部及腋下部分」云云,然就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即「同時對胸部及整個腋下形成完全包襯者」乙節,卻全然未予著墨,該鑑定報告既未就侵權產品是否具有該特徵而為認定,其鑑定之結論自與兩造及智慧財產局所公告所肯認者不符,自無可採。而被告所提出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相同,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而為不侵權之結論,其所持最主要依據乃在於「本專利係形成較寬腋部區,使用時對胸部乃整個腋下形成完全包襯,非如證據一於腋下之該側邊距離腋窩部分仍有明顯間距」,另尚有參酌其事證及認定之原則,其所持理由自與兩造及智慧財產局所公告所肯認者相符,故而該鑑定報告之結論當較為可採。
㈢且鈞院經兩造同意委由紡織研究所進行鑑定,其專利侵害鑑
定報告結果判斷待鑑定物不符合「文義讀取」又不適用「均等論」,故待鑑定對象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文義)範圍,其鑑定理由略以:⑴於文義讀取分析,即確認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技術特徵的文字意義是否完全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被告所生產銷售之內衣肩帶與罩杯上側係透過扣環相連接,非相同材質,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的肩帶連結係一體連結自為有別。再被告所生產銷售之內衣腋部區距離腋窩仍有明顯間距,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之形成完全包襯作用並不相同。⑵於均等論比對分析,即不符合文義讀取處是否未產生實質差異:待鑑定對象之腋部區,係由罩杯上緣對應腋下該側邊,距離腋窩部份仍有明顯間距,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形成較寬腋部區使用時對胸部及整個腋下形成完全包襯者並不相同。⑶結論:待鑑定物(即被告所生產銷售之調整型內衣)未落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範圍內。則被告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經鈞院委託之專業鑑定機關鑑定後,確認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當不構成專利侵害。再比較兩造之產品特徵及智慧財產局公告及圖例說明,系爭專利範圍內容所述之完全包襯,按諸常理,絕非被告所量產之系爭產品能夠對每一個使用者達成的效果,且被告所生產銷售之內衣腋部區距離腋窩仍有明顯間距,絕無產生完全包襯的效果,肩帶也非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使用相同材質,兩者顯不相符,被告自無可能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是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無侵害專利權之事實,其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自應駁回。並聲明:除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外,如
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中華民國新型第145089號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88年3月1日起至97年6月17日止。
㈡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調整型內衣之襯覆肩帶構
造,主要係由二可調整之內衣肩帶連結一具二罩杯之底襯所構成,其特徵在於:該肩帶自罩杯上緣沿外側緣向下延伸至腋下區域,乃形成一較寬之腋部區,使用時對胸部及整個腋下形成完全包襯者。」㈢系爭專利目前共有4件舉發案,其中N01至N03均為舉發不成
立,至於被告巴第費琳公司所提出之舉發案N04現仍在審查中。
㈣被告巴第費琳公司為調整型內衣之製造商,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
㈤原告所自行購入之型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共10種型號8款產品之調整型內衣,均為被告之產品。
㈥原告起訴前曾檢具被告之調整型胸衣產品1件,自行委請中
國機械工程學會為鑑定,經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於97年3月14日出具「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得出系爭產品相同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構成對系爭專利構成侵害之結論。
㈦原告前曾以臺中進化路郵局第23、4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產品侵權,並通知被告應將侵權產品回收、下架。
㈧被告前亦曾委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對其產品是否有侵害系
爭專利為鑑定,經該公會於97年4月17日出具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同。
四、兩造協議後簡化之爭點:㈠本件被告之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而構成
侵權?㈡如被告確實有侵害系爭專利時,則原告得訴請賠償之金額為
何?
五、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生產、銷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業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倘其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即應受不利之判決。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調整型內衣之襯覆肩帶構造,主要係由二可調整之內衣肩帶連結一具二罩杯之底襯所構成,其特徵在於:該肩帶自罩杯上緣沿外側緣向下延伸至腋下區域,乃形成一較寬之腋部區,使用時對胸部及整個腋下形成完全包襯者。而系爭產品固亦為一種調整型內衣,其肩帶自罩杯上緣沿外側緣向下延伸至腋下區域,然其並未具備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指「形成一較寬之腋部區,使用時對胸部及整個腋下形成完全包襯者」之技術特徵,而係由罩杯上緣對應腋下之該側邊區,距離腋窩部分仍有明顯間距,形成一較寬之腋部區,無法對胸部及整個腋下形成完全包襯。是就此部分應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並不符合基於全要件原則之文義讀取。而參酌系爭專利創作說明載明習知之調整型內衣係採肩帶直接連接二罩杯之設計,造成使用者穿上後,因肩窩口預留過寬導致腋下凸餘之贅肉無所安置,不僅形成整體外觀之不雅,長久穿著調整型內衣的結果反而產生所謂的「副乳」現象,嚴重影響胸部之曲線,無形中造成使用者使用上極大之恐慌與不安。鑑於習知調整內衣所產生之嚴重缺失,系爭專利所採取之調整型內衣肩帶結構改良,其主要目的乃在於藉由肩帶自罩杯上緣向下延伸至腋下區域形成一較寬之腋部區,令使用者穿上該調整型內衣後,能完全包襯胸部與整個腋下餘肉而不致讓乳房外擴導致「副乳」之現象產生,真正達到胸部不橫向外擴、不下垂、腋下不會因多餘脂肪積留而導致胸部曲線變形(見本院卷第28頁)。據此可知,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即在形成一較寬之腋部區,令使用者穿上該調整型內衣後,能完全包襯胸部與整個腋下餘肉而不致讓乳房外擴導致「副乳」之現象產生,惟系爭產品之肩帶設計,距離腋窩部仍有明顯間距,而無法對胸部及整個腋下形成完全包襯,難以達成系爭專利所欲達成「胸部不橫向外擴、不下垂、腋下不會因多餘脂肪積留而導致胸部曲線變形」之目的。則系爭產品構成元件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實無從達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而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有實質上之差異,是於均等論之比對分析上,應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並無均等論之適用而為實質不相同。從而,系爭產品不符合文義讀取,又不適用均等論,自應認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而此亦為兩造協議送請鑑定之紡織研究所鑑定報告所持鑑定結論相符,此有該所98年4月16日紡所企字第04013號函附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1頁),並與被告所提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97年4月17日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一致,應堪採信。至於原告所提出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於解析待鑑定物即系爭產品之構成要件時,未審酌系爭產品並未採取能同時包襯胸部及整個腋下之技術特徵,而認定此部分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於全要件原則上符合文義讀取之範圍,已有未妥,則其據此再進行逆均等論之檢驗,並做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相同而構成侵害之結論,其理由即有未洽,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實質不相同,而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則原告主張被告生產、銷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即屬無據,難認屬實。從而,原未能舉證被告侵害系爭專利,其依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準用第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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