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更一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原告中華民國紅十字總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謝英士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4月23日召開之97年全國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大會),乃依循往例及紅十字會總會章程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選舉理監事參考名單」,供全國會員代表大會參考。被告因總會理事會未將各分支會所提之人員全數列入理監事參考名單,而心生不滿,竟挾怨於97年4月8日透過媒體散布不實訊息,表示「按照規定,有16個名額可以讓各分會推薦,看看最後的人選名單,只有3個是分會人選,其他全是總會推薦,這根本是黑箱作業。」、「當然是內定的問題,然後不把你列入參考名單,不把你列入選票,不讓合格的人員這些代表來勾選。」、「藉著這個訓練其他的費用在這樣玩,然後當然很多錢到國外去,包括南亞賑災的費用,我們事實上都監督不到。」。復於97年4月20日又向媒體表示「中華民國紅十字總會,習慣以人治方式處事,以便宜行事為常態,視法規為無物。於此次理監事會改選以各種不適法、不公平、不公正、不公開之方式企圖封殺其有志改革、奉獻人員參選,至該等人員之權力(應為「權利」)而不顧。」被告身為原告臺北縣分會之會長、理事,明知紅十字會歷屆理監事選舉程序及其產生方式,竟屢次故意透過媒體公然散布不實訊息,嚴重侵害原告長久建立之名譽與形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以長13.6公分,寬9.2公分之篇幅)、自由時報(以長9.2公分,高4.5公分之篇幅)、中國時報(以長17.6公分,寬5公分之篇幅)及蘋果日報(以長14.5公分,寬5公分之篇幅)、工商時報(長25公分,寬7.8公分)、經濟日報(高4.8公分、長8.4公分)之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方,各刊登1日。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有推薦理、監事名單之職權,但遴選理、監事未透明、公開,尤其依紅十字會總會章程第28條規定,理、監事候選人具有會員資格,不限出席全國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臺灣省分會推薦6位理事、1位監事,高雄市分會推薦2位理事、1位監事,臺北縣分會推薦2位理事、1位監事,惟獨臺北縣分會所推薦之人,無人獲原告推薦為理、監事,其推薦之依據何在?作業之公開何在?被告質疑其公開、公平、公正性,均有憑有據,並無毀損其名譽。且眾所皆知,社團推薦之同額名單通常等於當選名單,被告要求將臺北縣分會、臺灣省分會、高雄市分會推薦共10位理事、3位監事列入候選人名單,乃符合民主選舉之常態,原告卻提出同額之16名理事,不競而當選,豈是民主競選之程序?被告質疑其違反民主程序,稱為黑箱作業,與事實吻合,無侵害其名譽可言。況依紅十字會總會章程第21條規定,除當然理事,每屆改選2分之1,依紅十字會法第10條規定,每屆改選理事2分之1,而非至少2分之1。然系爭大會16位理事當選,已超過改選1/2之規定。是被告質疑原告未透過公正、公開之遴選作業,有不公平、不公正、不公開,未依章程及會法規定情事,所述有憑有據,且屬可受公評之事,無毀損其名譽可言。又被告係依90年11月9日原告之副秘書長 官正啟 檢舉函、95年全國會員代表大會提案,要求確認查對不符金額67萬5,000元、96年6月15日立委爆料及中國時報記者在中時部落格撰文內容,質疑原告藉著訓練的費用在這樣玩,很多錢到國外,包括南亞賑災監督不到。被告並非以毀損原告名譽為目的,而係善盡全國會員大會代表監督總會不當濫權及監督其金錢流向,庶免一言堂而令紅十字會金字招牌蒙塵,原告名譽並不因此而受損,反而能促進內部反省、改革之能量,且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928號判決,被告並無實質惡意可言,是原告於97年4月8日之言論,應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即使被告需負責,原告請求刊登在6大報道歉啟事,違反比例原則,不符合民法第195條所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
4月20日向媒體表示「中華民國紅十字總會,習慣以人治方式處事,以便宜行事為常態,視法規為無物。於此次理監事會改選以各種不適法、不公平、不公正、不公開之方式企圖封殺其有志改革、奉獻人員參選,至該等人員之權力(應為「權利」)而不顧。」此乃數位網路報轉載被告97年4月3日去函內政部社會司之內容,並非被告向數位網路揭露,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月8日 東森 新聞記者向被告採訪時,向記者表示「按照規定,有16個名額可以讓各分會推薦,看看最後的人選名單,只有3個是分會人選,其他全是總會推薦,這根本是黑箱作業」、「當然是內定的問題,然後不把你列入參考名單,不把你列入選票,不讓合格的人員這些代表來勾選」、「藉著這個訓練其他的費用在這樣玩,然後當然很多錢到國外去,包括南亞賑災的費用,我們事實上都監督不到」等語,業據原告提出97年4月8日東森新聞側錄光碟、網路新聞列印書面(見本院卷⒈第20頁至第21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題,而此部分,屬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復以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號解釋參照),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為維護法律程序之整體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
㈡經查:原告係依照政府簽訂之國際紅十字公約,並基於國際
紅十字會議所決議各項原則之精神,以發展博愛服務事業為宗旨,且為我國唯一依特別法組織設立之民間公益社團法人,其依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有輔佐政府辦理:關於戰時傷病之救護及戰俘平民之救濟、國內外災變之救護與賑濟、預防疾病增進健康及減免災難之服務等涉及公共事務之事項,而原告資產亦有來自政府補助及國內外募捐者,此觀之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已明。是關於原告理監事之選舉及經費之運用,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自屬無疑。又原告轄下之臺灣省、臺北縣及高雄市分會,有函文原告推薦10名理事列入中華民國紅十字會97年代表大會理監事改選推薦參考名單,僅3人列入,而原告推薦理事參考名單有16人,且於系爭大會中均當選之事實,有中華民國紅十字會97年代表大會理監事改選推薦參考名單(見本院卷三第48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抗辯
97年代表大會理監事改選推薦名單僅有3人為分會人選,其餘為總會推薦且當選之事實,應非子虛;參以原告未將原告臺灣省、臺北縣及高雄市分會推薦參考名單全數列入,係考量分會代表50名如全面支持分會推薦人員,將使總會理事會組成產生不成比例之事實,有原告於97年3月13日召開之97年第2次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三第85頁)附卷足考,足見原告推薦名單與當選人員間之關聯性;復觀諸「內定」係指「在暗地裡先選定」。是被告所言「…看看最後的人選名單,只有3個是分會人選,其他全是總會推薦,…」、「當然是內定的問題,然後不把你列入參考名單,不把你列入選票,不讓合格的人員這些代表來勾選」,乃屬事實陳述,且無不實,自得阻卻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復依紅十字會總會章程第22條第2款明訂總會理事會職權為選舉理監事參考名單之提出,被告雖於本件訴訟中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述「按照規定,有16個名額可以讓各分會推薦…」之根據,然上開陳述雖與事實未符,惟此部分言論並無貶損原告社會評價,自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至於被告所稱「這根本是黑箱作業」,乃係就原告提出之選舉理監事參考名單所為意見表達,雖「黑箱作業」一般係指「在暗中進行、未經公開的處理方式」而夾雜有事實之陳述,但被告身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北縣分會會長,且關於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理監事之選舉,乃攸關公共利益;參以原告確曾將分會會長納入理事推薦參考名單之事實,有原告97年全國代表代會理監事改選推薦參考名單上記載:「…本會於89年改選時,將三分會(按指臺灣省、高雄市、臺北縣)會長納入理監事推薦參考名單,以適當結合各級組織關係。臺灣省分會 董大成 會長日前逝世,援例將繼任之 許水森 會長納入推薦名單;另臺北縣雖升格為分會,但轄屬區域及會員組成與實際業務均無實質改變,故暫不考量納入推薦…」(見本院卷三第48頁)附卷可憑。況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故被告雖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而為評論,縱其用語過於偏激,仍應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
㈢第查:被告係基於90年11月9日原告之前副秘書長官正啟檢
舉函、95年全國會員代表大會提案要求確認查對不符金額67萬5,000元、96年6月15日立委爆料及中時部落格內容等資料,而為「藉著這個訓練其他的費用在這樣玩,然後當然很多錢到國外去,包括南亞賑災的費用,我們事實上都監督不到。」之言論,業據被告提出中國時報96年6月15日A2版報導書面、90年11月9日原告之副秘書長官正啟檢舉函、原告97年5月2日(95)會字第0143號函、中時部落格、聯合報94年
8月24日A6版報導書面(見本院卷三第29頁、第55頁至第67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抗辯其上開言論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應堪採信。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就系爭大會決議提起撤銷、無效之訴訟,一審並被判決敗訴,現正上訴中(案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517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128號),且被告為原告分會會長,對原告選舉程序及款項運用應知之甚詳,況原告之副秘書長官正啟檢舉業於93年初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惟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真實惡意,應以被告為上開言論時之事實為斷,雖被告所提出相關訴訟曾受敗訴判決(尚未確定),然原告為本件言論時,既係基於相關證據資料,有其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為之,自不得以事後訴訟結果遽認被告有真實惡意之情。況原告亦於書狀中自陳:就93年初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資料,原告目前尚未能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亦無從期待被告對此乃屬知悉;參以原告陳稱:原告經費來源包括政府補助及社會捐款等,原告經費之運用除需經過層層審查、監督外,原告更自我要求將其公開登載,此乃我國民間團體所少見者,即使曾有某位立法委員質疑告之補助款部分,但因原告向自律甚嚴,經多次公開向社會大眾、主管機關內政部、各分支會等詳實說明,更證明原告經費之運用並無任何不妥、違法之情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是就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經費之運用既屬可受公評之事,且原告亦得經由媒體而對他人所為評論予以澄清,於此過程中使真理得以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並滿足社會大眾對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事務知之權利。從而,原告就被告上開言論主張構成侵權行為,尚非可採。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月20日向媒體表示「中華民國紅
十字總會,習慣以人治方式處事,以便宜行事為常態,視法規為無物。於此次理監事會改選以各種不適法、不公平、不公正、不公開之方式企圖封殺其有志改革、奉獻人員參選,至該等人員之權力(應為「權利」)而不顧。」之事實,雖提出數位網路報(見本院卷一第23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以上開言論向前述數位網路報之報導者為陳述,是原告單以此報導主張被告有向記者為上開言論,尚難謂已盡其舉證之責。又被告抗辯上開報導應係引用被告97年4月3日去函內政部社會司內容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上開函文(見本院卷三第27頁)附卷可憑。觀諸該函文內容為:「三、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習慣以人治方式處事,以便宜行事為常態,視法規為無物。諸如:依據人民團體法第16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15天前通知各會員(會員代表)。3月28日夜間投郵之開會通知,已明確違反該規定。又民國93年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監事,僅出席93人(見中華民國紅十字總會93年5月6日93會字第0195號函附件第1頁)而有效票為96票(見中華民國紅十字總會93年5月6日93會字第0195號函附件第18頁)是否因委託書不實或不法之投票行為?又該次選舉選出理事16人、監事6人、推舉社團理事8人(見中華民國紅十字總會93年5月6日93會字第0195號函附件第18.19頁)亦違反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第10條規定。四、又推薦參考名單人員是否具備選舉為理、監事之資格。該次會議出席人員是否本人出席?在推薦名額不受限的情況下,僅推薦多數現任理、監事參選。封殺其餘有志參選人員,置該等人員之權益而不顧,確已違公平、公正、公開之民主選原則。」雖確實提及「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習慣以人治方式處事,以便宜行事為常態,視法規為無物。…封殺其餘有志參選人員,置該等人員之權益而不顧,確已違公平、公正、公開之民主選原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頁正反面)。然依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第10條明定:「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設理事會,負責審議紅十字會所辦理之重要事項,置理事31人,其中
7人為當然理事,由政府指派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有關各機關主管人員擔任,16人由全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8人由當然理事及選舉產生之理事就全國社團負責人中推選,除當然理事人選由政府通知變更外,其他理事任期均4年,每屆改選2分之1,連選得連任。」,紅十字會總會章程第21條亦為相同之規定,而系爭大會理事當選人數確為16人,已與上開規定不符,且另有原告97年3月27日(97)祕字第0124號開會通知單、原告93年5月6日(93)會字第0195號函及附件93年全國會員代表大會紀錄(見本院卷三第28頁、第30頁至第40頁)在卷足查,而上開開會通知單記載開會日期為97年4月8日,通知發文時間為97年3月27日,確有未於開會前15日為通知之情,且93年全國會員代表大會紀錄記載出席人數與有效票數亦有不符情況。是被告所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習慣以人治方式處事,以便宜行事為常態,視法規為無物。…封殺其餘有志參選人員,置該等人員之權益而不顧,確已違公平、公正、公開之民主選原則。」等語,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自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
㈤綜上,被告97年4月8日所為「按照規定,有16個名額可以讓
各分會推薦,看看最後的人選名單,只有3個是分會人選,其他全是總會推薦,這根本是黑箱作業」、「當然是內定的問題,然後不把你列入參考名單,不把你列入選票,不讓合格的人員這些代表來勾選」、「藉著這個訓練其他的費用在這樣玩,然後當然很多錢到國外去,包括南亞賑災的費用,我們事實上都監督不到」之言論,及表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習慣以人治方式處事,以便宜行事為常態,視法規為無物。…封殺其餘有志參選人員,置該等人員之權益而不顧,確已違公平、公正、公開之民主選原則。」之言論,乃就可受公評之事,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及為意見表達,難謂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以長13.6公分,寬9.2公分之篇幅)、自由時報(以長9.2公分,高4.5公分之篇幅)、中國時報(以長17.6公分,寬5公分之篇幅)及蘋果日報(以長14.5公分,寬5公分之篇幅)、工商時報(長25公分,寬7.8公分)、經濟日報(高4.8公分、長8.4公分)之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方,各刊登1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訴已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引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孫正華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