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41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朱峻賢 律師
簡榮宗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98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固於上訴後始提出上訴人書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惟此一攻擊防禦方法攸關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而原審於民國97年9月30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移轉管轄之聲請,旋於同日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迄至97年10月2日始將上開駁回裁定送達於被上訴人,如不許被上訴人提出確有顯失公平情事,按之上開規定,本院就該攻擊防禦方法仍應予審酌,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之前夫即訴外人 周士慶 於89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之夫
即訴外人 陳登賢 借款新臺幣(下同)355,000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交陳登賢收執。嗣因周士慶無力清償,陳登賢竟於90年6月間夥同他人毆傷周士慶,經周士慶提起傷害告訴,陳登賢為脫免其刑事責任,乃向周士慶之母即訴外人 周世真 表示周士慶無須再清償借款餘額,並返還周士慶所開立之本票全部。詎陳登賢事後心有不甘,於90年8月15日佯稱擬與上訴人商討刑事案件和解事宜,商請上訴人至其所開設之泡沫紅茶店會面詳談,上訴人到場後,即遭被上訴人夥同訴外人 張理福邵自強 包圍,要求上訴人清償周士慶所負債務,上訴人於渠等脅迫之下簽發到期日:90年9月15日,票號:TH0000000,金額為520,000元之本票1紙交被上訴人收執。
㈡被上訴人係以妨害上訴人意思自由之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依
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系爭本票自屬無效。而上訴人係於被脅迫之下簽發系爭本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8條、第213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廢止系爭本票債權,並返還系爭本票。此外,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上訴人非不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一旦提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被上訴人即應就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系爭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利益,即廢止系爭本票債權,並返還系爭本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㈠上訴人於89年間在被上訴人所投資之泡沫紅茶店工作,因擬
與其前夫周士慶創業水晶手鍊生意,而共同向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夫陳登賢借款50餘萬元,嗣於90年8月間,上訴人由其妹之男友邵自強陪同至被上訴人泡沫紅茶店洽談還錢事宜,因周士慶當時並無工作,故由上訴人書立「債務清償協議書」清償周士慶所負債務,並開立系爭本票換回周士慶前所書立之借據、票據,陳登賢從未表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而該債務清償協議書即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簽立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本票之泡沫紅茶店為一公
開場所,簽發當日復有其妹之男友邵自強陪同,倘其係受脅迫書立該等文件,理當於當時即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其於6年多後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恐嚇告訴,核與常情不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顯無遭受脅迫恐嚇情事。
㈢上訴人既主張其遭所謂之「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依民法
第92條、第93條規定,其應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撤銷之,其既未撤銷其意思表示,系爭本票難謂為無效。又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有虛偽合意,上訴人援引民法第86條規定,當係其原擬主張之所謂脅迫已逾撤銷之除斥期間,其主張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系爭本票為無效,尚非可採。
五、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於90年8月15日簽發,到期日:90年9月15日,票號:TH0000000,金額:520,000元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提出書狀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0年8月15日在被上訴人開設之泡沫紅茶店簽發到
期日:90年9月15日,票號:TH0000000,金額:520,000元之本票1紙交被上訴人收執(原審卷第7頁)。
㈡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541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51頁)。
七、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且其係於被上訴人強迫下虛與委蛇下簽發,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系爭本票為無效,此外,其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8條、第2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人之債權,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8條、第213條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人之債權,並返還系爭本票?㈡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意保留?系爭本票是否無效?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人之債權,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得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8條、第213條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人之債權,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臺上字第2012號復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一主張已難憑採。實則,上訴人曾就被上訴人是否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一事提起恐嚇、強制告訴,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自承系爭本票係於被上訴人開設之泡沫紅茶店所簽發,簽發之時,其妹之男友邵自強亦在場,惟其本人及邵自強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恐嚇之行為。上訴人既經友人陪同前往,簽發系爭本票之地點復為一公開場所,倘被上訴人有恐嚇、強制上訴人情事,其友人邵自強當無不知之理,而系爭本票如係受脅迫而簽發,上訴人理當於脅迫終止後撤銷其意思表示或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其竟悖於常情遲至系爭本票簽發6年餘後始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上訴人顯非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凡此,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相同之認定,而予被上訴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51頁),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尚不足採。
⒉上訴人就其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一事,既未能舉
證證明之,即難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情事,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8條、第213條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人之債權,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核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意保留?系爭本票是否無效
?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而無效,民法第8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簽發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上訴人謂其無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核非可採。縱此為上訴人一方之真意保留,然被上訴人已否認明知其情形,上訴人就此亦未為任何舉證,依民法第86條規定,系爭本票自不因之無效。況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0年
9月15日,上訴人屆期未能清償,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以91年度票字第1088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收受上開裁定後並未為任何主張,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倘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為真意保留,何以於被上訴人對其行使追索權時,竟未為反對之表示?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因其真意保留而無效,尚不足採。
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人之債權,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⒈查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係為清償周士慶所負
債務,僅上訴人抗辯其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有上訴人起訴狀、被上訴人答辯狀可憑(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
49、111頁),足見兩造就票據原因關係並無爭執,該票據原因關係已非待證事項,被上訴人不負證明之責,而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被脅迫之事實,此與兩造就票據原因關係存否有所爭執,而上訴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之情形不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尚非可採。況縱認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就此亦已提出90年8月15日債務清償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114頁),其上上訴人「乙○○」之簽名,與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上「乙○○」之簽名相較(本院97年度北簡救字第28號卷第13、14、16頁),其運筆、撇捺方式極為相近,尤其「謝」字右側之「寸」字、「麗」字下方之「比」字,勾稽方式如出一轍,應屬同一人所為。90年8月15日債務清償協議書既足堪認定為上訴人所書,其上記載之金額復與系爭本票相同,除上訴人有無被脅迫之事實外,兩造關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所為之陳述亦屬一致,足見被上訴人所辯90年8月15日債務清償協議書即由上訴人清償周士慶所負債務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屬非虛,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屬存在,上訴人以其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尚非可採。
⒉雖上訴人主張周士慶所負債務業經陳登賢免除,上訴人清償
周士慶所負債務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並舉證人周世真為證。惟查:證人周世真與周士慶為母子,與上訴人原為婆媳關係,系爭債務是否經免除攸關其子周士慶、其媳即上訴人之財產利益,其所為證言本難免偏頗而難憑採。另參諸周士慶與被上訴人(陳登賢)於90年4月3日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確認周士慶積欠之債務為600,000元,因當日清償30,000元,故由周士慶簽發570,000元之本票為憑等情,有90年4月
3日債務清償協議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頁),倘被上訴人(陳登賢)於90年6月間有免除周士慶所負債務之意,理當返還周士慶90年4月3日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本票,何以係返還90年4月3日債務清償協議書書立前所簽發之本票?蓋雙方既於90年4月3日確認周士慶所負債務為600,00
0元,並由周士慶另行簽發570,000元之本票為憑,原簽發30餘萬元本票之返還,即難據以認定係免除周士慶所負債務,是證人周世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陳登賢於90年6月間免除周士慶所負債務,並返還原簽發之30餘萬元本票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反面),與90年4月3日債務清償協議書之內容有違,自難採信。況證人周世真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一事並無所悉,已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對於上訴人事後有簽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之事,是否清楚?)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反面),足徵證人周世真所見聞者非被上訴人、陳登賢、上訴人、周士賢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全貌,上訴人事後既願就周士慶所負債務簽發系爭本票,並書立90年8月15日債務清償協議書交被上訴人收執(上訴人未受被上訴人脅迫,已如前述),顯見周士慶所負債務並未經免除,證人周世真之證言尚難據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執以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尚不足採。
⒊承前所述,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清償周士慶所負債務而簽發
,其原因關係仍屬存在,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於法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非受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其簽發系爭本票亦非真意保留,系爭本票實係上訴人為清償周士慶所負債務而簽發,其原因關係仍屬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8條、第213條、第8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於90年8月15日簽發,到期日:90年9月15日,票號:TH0000000,金額:520,000元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雯珊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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