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廖江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月31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廖江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江山於民國99年8月
4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同)幸福路715巷口,為警攔查並測得異議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過量達每公升0.62毫克,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以上),經警當場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酒後駕車違規獲判緩起訴,並已向國庫支付30,000元,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監理站不應再裁罰45,000元,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以維受處分人權益。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為警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1紙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亦不否認有前揭酒後駕車之行為,是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㈡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
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基此,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之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且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不得對行為人裁處罰鍰。
㈢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足見緩起訴處分顯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不同。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固非無疑,惟觀以被告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況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其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或提供勞務者,即係履行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或造成義務增加,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或勞務提供義務,亦具有強制性及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得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826號裁定參照)。
㈣查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之行為,同時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與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異議人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506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向國庫支付3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該緩起訴處分業於99年8月27日確定,惟緩起訴期滿日為100年8月26日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參。依此,本件既仍在緩起訴猶豫期間,受處分人隨時有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是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除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應不得逕予裁處罰鍰之處罰。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每公升0.62毫克,對其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即有未洽,應由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依異議人是否經撤銷緩起訴並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暨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經裁判確定處以之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
㈤另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
,雖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然因酒後駕車僅有一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就原處分全部加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意旨參照)。而關於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及第2條第1款、第4款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飲酒後能知所警惕,實有教導駕駛人了解交通規則並加強其遵循之必要,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予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雖確有於上述時地,騎乘重型機車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違,當屬可議。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至原處分機關雖援引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而謂:「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處分的一種,當依該部…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16號解釋參照),是前開交通部函釋,本院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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