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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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11號抗告人即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1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為何不緩起訴;且認定之事實與實情不符,請給一個屬實、合理、公正之判決,並釐清所有疑點。(詳細內容如抗告人所提抗告狀及其附件)。
二、原裁定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7日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6年6月11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325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合於減刑條件,因認檢察官聲請減刑並無不合,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受刑人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不合。
三、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本件減刑係就上開確定判決,審查是否合於上開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至於檢察官為何不緩起訴及關於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均非減刑案件所得審究,而係另一問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