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非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非抗字第20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蔡瑜真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抗字第169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文件,自無從援引民法第873條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又地政機關並不審查有無債權讓與通知之事項,且不須由債務人會同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則本件相對人以債權讓與人身分聲請拍賣抵押物,自應提出已通知債務人之有關文件,以釋明具有債權人身分,方符民法第873條、第
870條、第297條之規定。另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提出之債權憑證係發票日為民國83年10月11日之本票影本,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其抵押權已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此外未提出任何文件可資證明為借款債權,抗告法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規定,為必要之職權調查,竟認第一審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無不合,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之抗告,有違背各該法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且此事項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求予廢棄原裁定,改裁定駁回本件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云云。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法院以本件相對人主張訴外人 陳美華 於民國85年6月12日向訴外人 張麗美 借款新臺幣5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85年7月31日,並以其所有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85年6月12日登記在案,嗣訴外人陳美華於民國93年12月29日及96年7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先後移轉登記予本件再抗告人,訴外人張麗美於民國95年5月19日將系爭債權連同系爭抵押權讓與本件相對人,並辦妥抵押權移轉登記,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陳美華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等在卷為證,經核認無不合,而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法院經本件相對人 陳明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借款債權後,以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無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有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
244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可資參照,認依本件相對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已因讓與移轉登記完畢,形式上觀之,本件相對人即為本件系爭抵押權人,自有行使抵押權請求拍賣抵押物之權利,又本件相對人業已陳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借款債權,應無票據債權短期時效之適用,況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合法有效讓與本件相對人,及系爭抵押權,是否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事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等為由,並敍明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其○○○鄉○○○段○○○○○號、林、面積1469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部分,係屬贅載,顯係誤寫,應由原裁定法院依法更正即可,而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按,債權讓與者,係指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債權人與相對人以合意將其債權移轉於相對人之謂。是合意一經成立,債權於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即發生由讓與人移轉於受讓人之效力。雖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亦僅係在法律上債務人可主張讓與人仍為債權人,並對之行使相關權利義務而已,不影響債權業已因讓與而移轉於受讓人效力之發生。經查,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已因讓與移轉予本件相對人,已如前述,則本件相對人基於抵押權人之地位,行使抵押權,請求拍賣抵押物,自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合。至於系爭債權讓與是否通知債務人,而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及系爭抵押權是否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乃實體上之爭執問題,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之事項,從而抗告法院基於上開理由,維持第一審法院之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抗告法院之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鄔維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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