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9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再字第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00092號再審原告美多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
95年度判字第68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62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1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又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7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68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682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
二、查再審院告自提起行政訴訟,迄嗣後多次再審,始終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本院原未曾予以審判,也無不同審級之行政法院參與判決,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最近一次即95年度判字第682號判決再審,無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3項之適用,仍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專屬為95年度判字第
682號判決之原行政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專屬管轄權,自應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文舟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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