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71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陳文宗(局長)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台財訴字第096004899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600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英華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華達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94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 葉餘福 租金666,66
6元,短扣繳稅款66,666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查獲,通報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下稱新莊稽徵所),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並處罰鍰66,600元。原告不服,就補繳稅款及罰鍰,向被告申請復查,主張英華達公司與葉餘福簽訂3年期租賃合約,此合約由葉餘福代理人 沈成美琳 處理簽約事務,英華達公司取得民事委任狀、中文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臺幣存款戶存摺影本,原告按年支付租金至葉餘福所提供之帳戶,並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5款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按租金給付額扣繳10﹪之稅款,並申報葉餘福租賃所得云云,經被告審查後,以葉餘福自89年9月14日出境後即未有入境紀錄,於90年8月7日喪失國籍,90年8月29日註銷戶籍,有葉餘福入出境及戶籍資料可稽,英華達公司於92年11月20日與葉餘福代理人沈成美琳簽訂租賃契約時,葉餘福已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原告未依規定按給付額20﹪扣繳稅款,雖已依限補繳短扣之稅款,惟未按實補報扣繳憑單,依首揭規定,應按短扣繳之稅款處3倍之罰鍰199,900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申請人之決定,原處罰鍰66,600元應予維持為由,作成96年9月2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26250號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下稱原處分),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就罰鍰部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
,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五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10。
⒉按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分別著有解釋及明文規定。查原告負責之英華達公司與葉餘福,租金每年30萬元(未稅),取有租賃合約由葉餘福之代理人沈成美琳與公司簽約,有民事委任狀及按年支付葉餘福所提供台幣存款帳戶,並依法報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出租人葉餘福提供身分證‧‧‧等,按一般租賃房屋,所應取得之證明已盡一切應注意事項辦理。有關稽徵機關96年查獲葉餘福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通報新莊稽徵所限期補繳,應按20%稅率補繳差額,公司己依通知如期補繳,並無異議,此舉純屬不知情之情況依法辦理扣繳。英華達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會計制度健全,原告只是一般納稅義務人,在民法上係租賃關係,原告為承租人,社會上一般習慣承租人承租房子,只要求租屋符合自己需要,出租人之身份只要係房屋所有權人,詢查是否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個人,此乃個人之隱私權,常理應無詢查之必要。稽徵機關為公權力機關,有權利從戶政機關調查納稅義務人戶籍資料。始遲至96年獲知葉餘福已非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原告於不知情下所為扣繳,絕無逃漏稅之意圖。所扣繳乃於一般租賃行為應注意事項所為之依法辦理扣繳。由上述理由可知,原告已善盡一般通常交易習慣所為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行政罰法之規定,原告於本件中實不應成為行政罰之對象,被告未予審酌實情逕自裁罰原告,實有違誤。且原告經獲知事實,即予以補繳相關稅款,並未推諉,毫無逃漏稅之行為,原告既已善盡相關責任,豈有再對原告加以處罰之必要?另參照財政部67年8月5日台財稅第35283號函釋:「公司配發股利時,如依股東名簿記載之國內住所,已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得扣繳率扣繳稅款,因股東未將其住所異動情形通知公司,嗣經稽徵機關發現該股東係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致發生應扣繳稅款大於已扣繳稅款情事者尚不能科扣繳義務人以短扣稅款之責任。惟該公司應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差額之扣繳稅款,如該納稅義務人,未及補繳,該公司應於發放次一年度股利時,自其應分配之股利,補扣其短繳之稅款。」該釋令在於負責扣繳人於不知情下允以補繳免予處罰。原告租賃,一般認知該房東即擁有房屋,又有身份證明,支付房租,又以房東之銀行帳戶,訂立契約時沒受告知,其常年居住國外,同樣屬不知情,自應比照上開案例補繳免罰。
⒊按稅法規定租稅之課徵應在公平、合理、合法的原則下,
依據事實依法課徵。人民守法誠實納稅,如因申報錯誤非漏稅之行為,稽徵機關應本於課稅之專業予以輔導更正。讓守法誠實納稅人得到應有的稽徵機關服務。如不加研判申報錯誤原因,即予按漏稅處罰,讓守法之納稅義務人無法守法,誠實納稅人無法誠實納稅。讓人民對稽徵機關的行政行為失去信任。基上,請撤銷原核定及復查訴願決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
第88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二、薪資、利息、租金……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1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其未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處3倍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3條第1項前段、第8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五、租金按給付額扣取20﹪。」為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5款所規定。又「公司配發股利時,如依股東名簿記載之國內住所,已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得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因股東未將其住所異動情形通知公司,嗣經稽徵機關發現該股東係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致發生應扣繳稅款大於已扣繳稅款情事者,尚不能科扣繳義務人以短扣稅款之責任。」為財政部67年8月5日台財稅第35283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係英華達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規定之扣
繳義務人,該公司於94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葉餘福租金666,666元,經原查查獲短扣繳稅款66,666元通報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該所函請於期限內補繳短扣之稅款66,666元,原告已依限補繳,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按應扣未扣稅款66,666元處1倍罰鍰66,6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⒊查葉餘福自89年9月14日出境後即未有入境紀錄,於90年
8月7日喪失國籍,90年8月29日註銷戶籍,有葉餘福入出境及戶籍資料可稽(詳如答辯狀第30頁至第34頁),英華達公司於92年11月20日與葉餘福代理人沈成美琳簽訂租賃契約時,葉餘福已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次查本件租賃契約係英華達公司與代理人沈成美琳處理簽約事宜,而非出租人本人與公司訂立,雖主張代理人提示委任狀、新臺幣存款帳戶……等資料,惟英華達公司既係股票上市公司,會計制度健全,卻未質疑出租人為何無法親自簽訂租賃契約時,就出租人之身分加以查證,逕依給付境內居住者租金,辦理扣繳,核有過失。又葉餘福89年9月14日出境後即未有入境紀錄,已如前述,英華達公司於92年11月20日始與葉餘福代理人沈成美琳簽訂租賃契約,此有租賃契約可稽(詳答辯卷第50頁至第52頁),葉餘福於簽約時已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與財政部67年8月5日台財稅第35283號函所指未告知之情形自屬不同,核無該函釋之適用;本件原告未依首揭規定按給付額20﹪扣繳稅款,雖已依限補繳短扣之稅款,惟未按時補報扣繳憑單,依首揭規定,應按短扣繳之稅款處3倍之罰鍰199,900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申請人之決定,原處罰鍰66,600元並無違誤,請予維持。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五、得心證之要領:㈠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88
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二、薪資、利息、租金……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及「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其未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處3倍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3條第1項前段、第8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1
4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五、租金按給付額扣取20﹪。」為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5款所規定。上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係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所得稅法第88條之授權所訂定,既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及目的,復未違悖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被告於辦理相關案件時,自得據之適用。又「公司配發股利時,如依股東名簿記載之國內住所,已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得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因股東未將其住所異動情形通知公司,嗣經稽徵機關發現該股東係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致發生應扣繳稅款大於已扣繳稅款情事者,尚不能科扣繳義務人以短扣稅款之責任。」經財政部67年8月5日台財稅第35283號函釋有案。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委任狀、葉餘福身分證一份、葉餘福銀行存摺一份、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徵銷明細檔查詢、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處分書96年度財所得字第Z0000000000000號、復查申請書、94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葉餘福戶籍謄本、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94年申報異常更正作業、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二維條碼]電子申報書(附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3年度申報核定、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二維條碼]電子申報書(附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4年度申報核定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係英華達
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94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葉餘福租金666,666元,短扣繳稅款66,666元,有無故意或過失?原告可否主張免罰?被告按短扣繳之稅款處1倍罰鍰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⒈查葉餘福自89年9月14日出境後即未有入境紀錄,於90年8
月7日喪失國籍,90年8月29日註銷戶籍,有葉餘福入出境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1-34頁)。而英華達公司於92年11月20日始與葉餘福代理人沈成美琳簽訂租賃契約,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50-5
2頁),是葉餘福於簽約時已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本件原告係英華達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94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葉餘福租金666,666元,依前揭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自應按給付額扣取20%扣繳稅款。惟原告未依規定按給付額扣繳20%稅款,短漏扣繳10﹪稅款計66,
666元,違章事證已臻明確。⒉原告雖主張參照財政部67年8月5日台財稅第35283號函釋
係負責扣繳人於不知情下允以補繳免予處罰,原告認知葉餘福係房屋所有權人,有身分證明文件,以葉餘福之銀行帳戶支付租金,訂約時未告知其常年居住國外,原告不知情,自應比照補繳免罰云云。惟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之立法意旨,在於掌握稅源資料,維護租稅公平,就違反此項法律上作為義務予以制裁,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原告既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按給付額扣繳系爭稅款,違反法律上賦予之作為義務,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短漏扣繳之責,自不能免罰。又本案與前揭財政部67年函釋因異動未告知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從而,原告雖已依限補繳短扣之稅款,惟未按實補報扣繳憑單,依首揭規定,原應按短扣繳之稅款處3倍之罰鍰199,900元,惟被告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維持原處1倍之罰鍰66,600元,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按短扣繳之稅款66,666元處1倍之罰鍰66,600元(計至百元止),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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