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及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及易科罰金之規定,均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㈡再刑法第41條修正施行前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同條修正施行後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包括被告行為時),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依照行為時(即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與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按9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
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是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
㈣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6月27日以95年度簡字第28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7月20日確定;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6年3月15日以95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4月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受刑人所編號㈡之罪,確係於其所犯編號㈠所示之罪於95年7月20日判決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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