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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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黃雪鳳 律師
李貞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8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段4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公有宿舍,被上訴人為該宿舍之管理機關。系爭房屋原由任職於台灣省工業試驗所(被上訴人前身)之員工即訴外人 陳瑛 無償借住,訴外人陳瑛退休後,則由其子即上訴人乙○○及其媳 陳吳玉英 、其孫 陳韻全 及 陳文琦 繼續占用迄今,惟依最高法院81年台上1926號及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意旨所示,公有眷舍借用人與所屬機關間之任職關係一經消滅,原借用人或其眷屬自應返還公有眷舍予管理機關。系爭房屋之借用人亦即訴外人陳瑛早已退休,依上開判例,應認訴外人陳瑛已使用完畢,自應返還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竟繼續占用,即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陳吳玉英、陳韻全、陳文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母即訴外人 張金生 僅領到撫恤金,而未領到其父陳瑛之半月退俸之待遇,系爭房屋之修繕均由上訴人自理,數十年來已支出數百萬元之修復費用,被上訴人均未予補償,請求被上訴人能酌情支付補償金或由上訴人以合理價格承購,倘確實無法可據以補償,則請准延長居住時間,以彌補所有損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及陳吳玉英、陳韻全、陳文琦敗訴之判決,僅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原由上訴人之父陳瑛無償借住, 嗣陳瑛 業已退休並已死亡,現由上訴人及及陳吳玉英、陳韻全、陳文琦占有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公務人員自願退休事實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第9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宿舍,原由任職於被上訴人之訴外人陳瑛因任職關係無償借住迄今,而原借用人即訴外人陳瑛已離職並已死亡,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要旨,陳瑛借用系爭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於陳瑛離職時當然消滅。上訴人為陳瑛之子,其於上開使用借貸契約當然消滅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使用,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支付補償金乙節,按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4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並未因其支出費用而增加價值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系爭房屋既未因上訴人支出費用而增加價值,則上訴人之修繕支出應僅係借用物通常保管費用,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其所為補償金請求,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審業已審酌上訴人已久居系爭房屋,若擬另覓居所搬遷恐非易事,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同意給予上訴人半年之履行期間,並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等情,而定履行期間為1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吳淑惠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