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09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繼承 黃朝彥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朝彥於民國87年10月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87年10月1日起至117年10月1日止,分360期,每期1個月,前60期按期付息,之後即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如有1期未履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利率以年息8.75%計算,採機動調整;另約定逾期於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惟黃朝彥已於94年6月30日死亡,計已給付79期,尚餘本金187萬2,700元未為清償,目前之利率為年息3.86%;被告即黃朝彥之第3順位繼承人因前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遺產範圍內償還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借錢,借款人為伊之弟黃朝彥,已去世1年多,伊有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黃朝彥仍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而被告為黃朝彥之第3順位繼承人,前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被告則聲請限定繼承,該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繼承系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家德字第829號函、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放款主檔明細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閱被告聲請限定繼承卷核閱屬實,被告亦未加以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其已聲請限定繼承云云。惟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第1、3項定有明文。復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之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9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已聲請限定繼承,仍應就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清償責任。原告起訴時亦僅請求遺產所得範圍內負擔清償責任,而非請求被告亦應就其自有財產同負清償責任,自應認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限度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民事民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