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甲○○犯罪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被告在其所經營之「濱之城檳榔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其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即屬繼續犯性質,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又其自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起在上開檳榔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賭博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以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持續與人對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利圖便,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具,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敗壞社會風氣,惟所營規模甚小,犯罪時間尚短,所得非鉅,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貪欲,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片)及其內之賭資新臺幣一萬三千三百四十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