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8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5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58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 律師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主任)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第00003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或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2項規定,以有違法行政處分或依法申請之案件遭駁回,且經訴願程序為前提,茍未有違法行政處分或違法行政處分已不存在,或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該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日以被告機關收件中山土字第208號土地複丈申請書,向被告機關就其所有臺北市○○區○○段3小段561建號建物所佔之同地段590地號土地,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測量之土地複丈申請。經被告機關審查上開申請案所附證明文件,認前開建物於53年8月19日辦竣第一次登記,原所有權人 葉明勳 (於91年1月22日因夫妻贈與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係該建物之起造人,領有當時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52營字第0637號營造執照及53使字第0011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其與土地所有權人 辜偉甫 非同一人,依當時建築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起造人應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即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使用權同意書,始能取得該建物之營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被告機關遂以96年5月8日第000030號駁回通知書通知原告略以:「主旨:臺端於民國96年5月1日申請他項權利(收件中山土字第020800號共
1件)一案,經審查結果,本案因下列原因,依規定駁回……駁回原因:一、占有人建造房屋既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其使用土地則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與民法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原告不服,於96年6月6日提起訴願,後於96年8月9日提出補充訴願理由書。原告於96年10月24日以訴願決定機關逾3個月不為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機關所為系爭否准土地複丈申請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96年12月13日96年府訴字第09670363700號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有該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內可稽。被告機關96年5月8日第000030號函,既經訴願決定撤銷,命被告機關另為適法處分,而不復存在,原告對之聲明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併請求判決准許原告土地複丈申請及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登記,依前揭說明,即非合法,且無法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陳鴻斌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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