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3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地役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381號上訴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政勇 上訴人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千芝 共同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莊惠萍 律師被上訴人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代表人 徐萬仲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役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道路工程,上訴人等認有侵害其權利,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並於民國100年7月2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7日以所建字第1000012368號函復系爭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等語,上訴人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認定系爭巷道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持之客觀事證,既為系爭巷道有供面臨巷道兩旁房屋之住戶通行,而該等住戶有顯然僅屬特定人而已,則自無從推論系爭巷道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事實,原判決未查,有判決不備理由、判決未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依證據認定事實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等判決違背法令。(二)依卷內客觀事證,足見僅有居住於系爭巷道兩旁之住戶有通行系爭巷道之必要,其他不特定公眾通行系爭巷道至多僅屬便利或省時而已,則系爭巷道根本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原審未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依據兩造不爭執事實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系爭巷道本為地主興建市場及戲院而開闢之私設巷道,無從依前臺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成立現有巷道,原判決未詳查系爭巷道有無及何時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即認定系爭巷道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等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
四、惟原判決以:(一)系爭土地乃上訴人等於98年2月4日經由拍賣取得,其上存有西接臺南市○○區○○路○段,東接仁義一街31巷之舖設有柏油路面之系爭巷道,其面臨巷道兩旁房屋,早於58年、59年、69年間即已建築完成或為建物第一次登記,包○○○區○○路○段○○○○巷○號、3號、4號房屋,自建築完成迄今已逾40年,皆以系爭巷道為唯一出入通道,且於60年9月測繪之仁德都市計畫地形圖,其上已有測繪系爭巷道之存在。足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巷道,至少已於58年起為通行之必要,供不特定人通行至今,且土地所有權人未曾阻止,依前臺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內容所示,被上訴人以100年8月17日所建字第1000012368號函認定系爭巷道上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並無違誤。(二)前揭前臺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理由書說明,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本非以經都市○○○○○○巷道為必要。面臨系爭巷道之住戶除以系爭巷道對外連絡,並無其他通路可對外連絡。另系爭巷道既係供面臨巷道之居民對外通行之用,雖系爭巷道之居民因時間之不同而有更異(少為6戶,多為21戶),然均屬供巷道內居民日常出入通行及非面臨系爭巷道之居民前往系爭巷道內之市場、戲院通行之用,其屬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必要,亦足認定。上訴人等先位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非有理由。(三)備位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作成將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巷道部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4條、第19條及第20條之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收,並依法發給徵收補償費之適法行政處分部分: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巷道,至少已於58年起為通行之必要,供不特定人通行至今,已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巷道,致系爭巷道受到法令限制而無法自由使用收益,此固與憲法保障人民私有財產權之宗旨不符,惟私有土地是否辦理徵收,係屬國家之權利,人民對之並無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雖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及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惟該號解釋文內亦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申言之,各級政府因興辦公共事業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需要,對於徵收取得之土地固應給予補償,惟亦需在「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前提下,斟酌其財源狀況而給予土地所有權人相當之補償,並非意指其提供土地作為既成道路而供公眾使用之所有權人,均得本於該號解釋而請求各級政府機關辦理徵收而要求給予補償,足徵該號解釋僅係針對國內實際存在之土地徵收問題提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尚非直接賦予人民得據此解釋作為請求政府機關徵收之依據。是本件上訴人等既無請求辦理土地徵收之請求權,則上訴人等所為上開備位聲明,亦為無理由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等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援引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本院87年度判字1280號、92年度判字第1894號判決,案情有異,本件無援引餘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蕭忠仁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