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80號

自訴人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劉瑤姍

王惠芬

劉仲希

自訴人劉瑤姍

王惠芬

被告 易定芳

邱月琴

許志文

張成昌

徐秋妹

羅基琴

洪木林 (原名 洪立充

陳僑興

李美容

黃麗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同法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等以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刑事追加自訴,然其提起刑事追加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刑事自訴補充(四)暨追加自訴狀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本件刑事追加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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