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5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仕瑋

選任辯護人董郁琦律師

呂岱倫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19、57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被告甲○○前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訊問後,被告雖僅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欄所載及犯罪事實一㈣欄所載對A女部分之犯行,然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欄所載對B女部分之犯行,然經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㈢再參以被告不僅較本件被害人A女、B女、C女及在場證人D男均年長甚多,且於相處時常以具幫派背景自稱,而使上開未成年人深感畏懼而服從,更曾於案發後要脅B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證詞等情,經證人A女、B女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26頁、第168頁、第211頁),堪信以被告在證人間身居主導之優勢地位,確有影響本案證人陳述之能力及高度可能,是依本案目前尚未辯論終結之訴訟進度,實難排除被告為脫免或減輕刑責而干擾上開證人證詞之危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㈣另酌諸被告所犯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及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再輔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之常理,足信被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減免刑責或規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逃亡或與證人相互串證之高度動機,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㈤末衡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侵害未成年人之性自主法益重大,兼考量全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認如僅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免被告污染事證及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

三、綜上所論,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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