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2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告 呂訓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壹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壹仟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首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民國113年7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萬2796元(其中5萬0390元為消費款,1706元為循環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91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1日至118年2月21日止,約定分84期攤還,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14.99%計算(目前為1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至113年4月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72萬283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2日至119年6月12日止,約定分84期攤還,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61%加碼10.99%計算(目前為12.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至113年3月2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8萬5052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8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3日至119年11月23日止,約定分84期攤還,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61%加碼13.17%計算(目前為14.78%),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至113年3月2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7萬0772元,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
㈤爰依上列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
1
信用卡
5萬2796元
4萬6984元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3406元
12.20
2
小額信貸
72萬2831元
72萬2831元
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小額信貸
18萬5052元
18萬5052元
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2.6
4
小額信貸
27萬0772元
27萬0772元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