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7號
聲請人 李稟毅
相對人 羅凱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再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記載付款地為臺南市,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朱旆瑩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20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001
112年7月19日
1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