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41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秀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秀玲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145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元長鄉雲145縣道與雲168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右方有告訴人 吳張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左變換車道,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大腿、左右膝及前胸、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