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騎乘車牌號碼」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4號

  被   告 陳志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翔於民國113年2月24日3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仁愛二街附近友人住處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5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6時1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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