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71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博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5PRO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加入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第4至5行補充為「先誘使 李惠玟 捐贈新臺幣(下同)100元做公益參加刮刮樂抽獎活動(無證據可證許博凱就此部分有知悉及參與)」、第14至15行更正為「因警方接獲通報到場查獲而未遂,嗣經徵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許博凱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9時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村門市領取包裹時,因警方接獲通報到場處理,致被告未及成功取走裝有被害人李惠玟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提款卡包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5頁),並有員警查獲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6頁),是被告尚未成功取走包裹,亦未實際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害,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均僅止於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自稱「Elisha」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因警方接獲通報當場查獲而尚未獲取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詐欺取財既遂,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報酬,擔任領取提款卡包裹及轉交予予詐欺成員等工作,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尚屬平和,僅係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且裝有提款卡之包裹遭查獲而未遂,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15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見警卷第5、7頁),並有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又扣案之金融卡4張,雖為本案欲詐取之財物,惟尚未經被告領取成功即遭到場員警查獲,考量該等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價值非高,倘就該等金融卡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供稱:還沒領到報酬就被警方查獲了等語(見警卷第10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確已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尚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52號

  被   告 許博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凱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並與該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利用IG廣告誘騙李惠玟點入後,誆稱舉辦抽獎活動,先誘使李惠玟捐贈新臺幣(下同)100元做公益參加刮刮樂抽獎活動,再向李惠玟詐稱抽中二獎68888元,續稱因提供帳號審核失敗,需將個人提款卡交付金管會審核始能領獎,李惠玟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自己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灣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共4張,寄送至高雄市○○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村門市。嗣許博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Elisha」指示,於113年10月25日19時5分許,至上開超商興村門市領取上述包裹之際,因警方接獲通報到場盤查,經徵得許博凱同意搜索及開啟該包裹,發現內有李惠玟所寄出之上開金融卡4張而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博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惠玟於警詢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惠玟遭詐對話紀錄各1份。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LINE群組「跑腿」對話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各1份;查獲被告現場及提款卡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請貴院審酌被告到案後坦承犯嫌,深表悔悟,本件金融卡尚未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騙收款,暨被告並無重大不良前科紀錄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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