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4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政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7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揚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政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凌晨1時23分許,在 吳福祥 所管理之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國姓廟」內,徒手毀壞功德箱外之鐵欄杆門鎖後,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9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政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吳福祥於警詢中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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