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補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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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917號

原告 吳沛霖

訴訟代理人 羅智佳

被告 吳祥睿

吳信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二分之一之土地為分割。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5.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00元,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072元(計算式:25.3×3,100×2分之1×應有部分3分之1=13,0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語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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