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79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
六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劉月蘭 於民國87年1月6日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20,000元,
簽有借據1紙,約定借款期限為自是日起至105年1月6日
止,並自借款日起於每月6日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利息則依
被告另行簽立之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借據利息增補條款約
定書之約定(即依臺灣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1.5)
機動計息,如不依約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逾期在6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加計違約金,且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
全部到期。詎劉月蘭於91年10月23日死亡,被告甲○○為繼
承人,而前開借款僅清償至94年2月6日應分期繳納之本息
,依約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97年5月13日聲請
拍賣抵押物受償1,001,917元,迄今尚有本金268,315元及
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尚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97年司執字第2967
3號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為證,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放款借據,訴請被告給
付268,31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5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