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46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施慶宜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
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即新樺勇汽車貨運行)以乙○○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4年10月10日與原告簽訂動產抵押契約
書,向原告購買HINO牌、車號00-000號大營貨車一輛,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973,800元,約定自84年12月10日起至
85年10月10日止,以每二個月為一期方式,共分6期清償,
每期繳付162,300元。依約被告如遲延給付時,自遲延日起
按日依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外,並按日加計百元
一角之違約金;暨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
第5期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24,600元,經原告屢次
催討,被告均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24,600元,及自8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違
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計算書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
欠原告借款324,600元,及自8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慈惠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蔡文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