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380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380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一三二八六號本票裁定所
示,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拾伍
萬貳仟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
98年度司票字第13286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
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就
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
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 洪葉明 於民國98年4
月27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52,000
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持 向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之裁
定,經以98年度司票字第1328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兩
造間並無任何金錢或債務關係,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簽
名並非真正,顯係他人偽造,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
為此提起本訴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緣於由訴外人 林火堂 處受讓對
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洪葉明債權152,000元,復被告於98年4月
間與訴外人洪葉明相約協商債務處理事宜,並同意洪葉明分
期無息償還,並要求洪葉明提供連帶保證人,洪葉明乃邀得
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2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
保清償之用,然訴外人洪葉明未依約清償且避不見面,原告
應負清償責任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
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著有明文。原告既
否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真正,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
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查被告雖提出系爭本票1
張及訴外人洪葉明98年4月27日出具授權書1份為據,但查,
經本院以肉眼觀察上開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授權書,其上
所載之支付金額、發票人洪葉明、甲○之姓名及地址等中文
字體,均應出於同一人之筆跡,且與原告起訴狀內容及具狀
人簽名、本件98年8月24日開庭報到單上原告報到之簽名、
原告於上開本件開庭時經本院諭知其當庭書立姓名、地址等
筆跡,上開3處原告親筆手寫筆跡,與被告提出系爭本票、
授權書二者字跡之運筆方式及外觀形體均不相同,是原告主
張上開被告提出系爭本票非其本人簽名等情,尚非無據,堪
可採信;再者,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到庭陳稱:「本
票是由被告交給訴外人洪葉明,請他找連帶保證人,再由洪
葉明交回。上面就有原告的名字。沒有跟原告對保,也沒有
跟原告聯絡過,沒有他的聯絡方式。就外觀來看,我們無法
確認不是他簽的。」等語,證明被告未曾就原告是否有擔任
訴外人洪葉明債務保證人一節與原告本人確認過,且上開被
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均係交付訴外人洪葉明後由洪葉明再交付
被告,被告並非直接交付原告親簽而持有甚明,故原告主張
伊不知亦未同意擔任其父洪葉明債務保證人,上開系爭本票
係遭他人偽造簽名等情,尚非不可採。此外,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係屬真正或有經原告授權他人代簽
之事實,則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本人簽發云云,舉證不
足,難認可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非其所為,係
遭偽造乙詞,即堪採信。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確認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