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935號
原   告 坤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王忠誠 即東茂企業社
           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98年8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
000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應行調解程式,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查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
之辯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98年2月間向原告購
買模具材料數批,貨款價金總計54,070元,原告業已依約將
貨品交付予被告收受,詎被告尚仍積欠貨款,經原告多次催
請,被告藉口推拖。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送貨單、統一發票
、出貨明細、及被告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暨戶籍謄本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5條第1項
、第367條及第369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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