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79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擇成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七益國際有限公司
           2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陸佰陸拾肆元,及
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各支票之票面金額,自各支票之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1,545,664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
,經提示後分別因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
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
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洵堪採信。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47,818元及自按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三支票之票面
金額,自各系爭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附表:
┌─┬─────┬──────┬─────┬────┬────┐
│編│支票號碼│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
│一│FC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489,015元│97.10.7│97.10.7│
│││大園分行││││
├─┼─────┼──────┼─────┼────┼────┤
│二│FC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567,329元│97.10.30│97.10.30│
│││大園分行││││
├─┼─────┼──────┼─────┼────┼────┤
│三│CU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489,320元│97.07.16│97.07.16│
│││中壢分行││││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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