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672號
原 告 新毅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其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30,000元,又於民國95年3月時被告兼任公司採購職
,原告給予被告採購之職務特別津貼6,000元,合計36,000
元之薪資,但被告於96年9月1日至98年2月28日共18個月,
因職務調動至原告關係企業工作,並擔任業務助理,未再擔
任採購職,惟仍每月領取6,000元之採購職務特別津貼,共
計溢領108,000元,爰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揭
溢領之10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元
,並自本件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詳細時間不記得,但是記得是95年間的時候,原
告有說要加薪新臺幣6,000元,但兩造間並無約定要給付特
定之勞務,公司表示一個人作這麼多事情,伊願意配合,公
司為了獎勵伊,所以加薪6,000元,且原告並無說是擔任採
購職才給付6,000元,公司並沒有採購單位,該部分的業務
本來就是業務助理負責,也沒有所謂的採購津貼,伊所領取
的薪資條也沒有記載採購津貼,該6,000元因係原告公司獎
勵伊配合公司之加薪,且公司給了一年多,期間也不曾表示
過有問題,直到伊離職後,再要回去,很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8年6月5日自原告公司離職。
(二)被告於96年9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共18個月,任職於原
告公司,期間薪資每月共計為36,000元,其中6,000元之
薪資名目為特別津貼。
四、兩造於98年8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第20頁),
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原告於上揭期間給付被告6,000元之特別津貼,兩造間有
無約定被告應負何特定相對之勞務給付內容?
(二)被告有無溢領108,000元之薪資?
五、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溢領之108,000元薪資,則其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自95年3月起給付被告6,000元
之特別津貼,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應負特定之勞務給付即擔任
採購工作,但被告自96年9月起即未再擔任採購工作,不應
領取採購之特別津貼等情,雖據其提出原告公司內部之簽呈
及被告歷年之薪資明細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
28頁)。惟觀之原告所提之簽呈(見本院卷第28頁),其內
容雖為被告薪資調整案,並提及給予被告特別津貼6,000元
,然其內容就被告應負何相對之勞務給付內容並未詳述、特
定,且該簽呈僅為公司內部主管間核閱,並未經被告簽名確
認,是尚難以此為兩造間就被告領取6,000元特別津貼有約
定被告應負特定相對勞務給付之依據。又僅依原告所提被告
95年3月及96年9月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25至第27頁),
無法判斷被告於96年9月前後之工作內容、勞務給付有何差
異。是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實無法證明被告自96年9月起至
98年2月每月溢領特別津貼6,000元即被告有溢領108,000元
薪資之事實。此外,衡情以觀之,被告任職原告公司至98
年6月5日始離職,設若被告自96年9月起至98年2月止長達一
年半之時間每月皆溢領薪資6,000元,何以原告公司遲遲未
發現,直到被告離職後數日立即向被告主張之,實有違常理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溢領薪資108,000元
之事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8,000元,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