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7號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8月13日承攬被告土地開發案之
繪圖工作,並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原
告已依約完成繪圖,詎被告竟拒絕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契約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答辯狀略以:兩造約定
之繪製內容為「千手觀音3D動畫圖」,非土地開發案,且原
告迄今均未完成上開繪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故主張
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原
告主張兩造間就繪製土地開發案存有承攬契約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聲請證人 林進達 到庭作證,然證人林進達明確
陳稱就兩造間之糾紛均已不復記憶,是前開證人於本院之
證言,自不足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又原告雖提出照片
5紙、草圖及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然前開照片及草圖至多
僅能證明原告確曾將草圖內容繪製為電腦鳥瞰彩色透明圖
,尚難憑以認定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再觀諸原告提出
之存證信函,其上記載收信人為訴外人榮泰開發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是可認被告應非本件承攬契約之相對
人。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自難採
信為真實,被告所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