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339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
○○○路高架橋下「建國玉市」因停車問題雙方發生口角,
詎被告心有不甘,於同日下午3時許於「建國玉市」停車場
出入口再度相遇時,便上前當場以台語「你好幹」、「幹你
娘雞巴」、「生意難做幹你娘雞巴」、「你娘臭雞巴」、「
你不用在那邊幹你娘雞巴」、「幹你娘」等語公然辱罵原告
,侵害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請求精神慰藉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以髒話辱罵原告,然那些髒話係被告之口
頭禪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台語「你好幹」、「幹你娘機巴」、「
生意難做幹你娘機巴」、「你娘臭機巴」、「你不用在那邊
幹你娘機巴」、「幹你娘」等語公然辱罵原告之事實,為被
告所坦承。又被告之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97年度
易字第2843號判決科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此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
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自堪信
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
悉其事,亦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字句,已足以使原告在社
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依前
揭規定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五、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現年36歲,高職畢業,現任
運輸公司專業人員,月入6萬餘元,97年度收入為753,100元
,此有原告提出之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附
卷可參,而被告現年53歲,五專畢業,現為建國玉市攤販,
平均月入1萬餘元,有不動產房屋一間,本院審酌原告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