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125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125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8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下午4時,在
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楊麗珠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六二之四號五樓及頂樓
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1項有關「被告應自民國
97年11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000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
000元及自98年7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8,000元。」,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1675、2666-17地號
二筆土地上,建號10506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街
62之4號5樓及頂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於97年4
月18日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269號強制執行事
件承受取得,並於同年10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
告之子 謝進發 於上開執行案件中陳明系爭房屋為被告承租居
住,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96年3月7日亦函覆確認系爭房屋
為被告承租使用,被告並提出租賃契約為證,益徵系爭房屋
係由被告所承租居住。惟被告自97年11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
金予原告,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同意其繼續承租至
98年9月30日租期屆滿為止,並催請被告重新與原告簽訂租
賃契約及按月交付房租8,000及二個月押金16,000元,即原
告於98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連同法院裁定書為上開支付租
金之催告,被告均拒收,亦置之不理。是被告積欠租金迄今
已達2期以上,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即98年7月3
日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被告至98年7月3日終止租約
為止,共積欠原告租金共計64,000元,且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已終止,而被告仍無權占用該屋,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
金8,000元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等情。爰依租賃契約等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縣
三重市○○街62之4號5樓及頂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
付原告64,000元及自98年7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成果圖、不
動產權利移轉書、建物所有權狀、執行筆錄、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遭退回之信件
信封、回執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見本院卷第6至33頁、第51
至52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馬秀芳